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横琴砺濠建材有限公司、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35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臣成,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横琴砺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寓2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3YF3205。
法定代表人:周经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迪,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6689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74T。
法定代表人:唐文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横琴砺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濠公司”)、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臣成、葛祥冲,被告砺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迪、钟怡潇,被告大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919.7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2635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砺濠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砂石材料的公司,是大横琴公司横琴新区项目混凝搅拌站运营采购项目(子包三)的中标方,向大横琴公司供应砂石材料。砺濠公司成为大横琴公司中标供货方后,经人介绍向原告采购砂石。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砺濠公司供货,因双方每次交易发生时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仅通过砺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周经纬的微信进行联络,后砺濠公司向原告出具《明哥垫付石头费用明细》,确认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1324919.78元。原告向砺濠公司供货期间,曾按照砺濠公司的指示直接将石头供应给大横琴公司。原告多次向砺濠公司催收货款,但砺濠公司均以大横琴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作为石材采购方,拒绝向原告支付采购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招标结果公告;2.(2020)粤广中南第10487号公证书;3.《明哥垫付石头费用明细》;4.(2020)粤广中南第13541号公证书;5.付款回单。
被告砺濠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砺濠公司供应石头合计产生货款1324919.78元,但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砺濠公司通过直接转账及委托周梅、莫育强代为转账的方式将等额的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诉称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2.在原告和砺濠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在砺濠公司付清款项后,原告也没有主张过双方之间仍有款项或者利息尚未支付。3.砺濠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石头采购合同关系,砺濠公司从未介绍原告与被告大横琴公司建立采购合同关系,大横琴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砺濠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涉嫌妨碍司法秩序和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
被告砺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转账凭证;2.代付货款情况说明;3.(2020)粤中香山第17474号公证书;4.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
被告大横琴公司答辩称,1.2019年11月14日,大横琴公司发布横琴新区项目混凝土搅拌站运营采购项目,砺濠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中标该项目的子包三,向大横琴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大横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横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明知大横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却依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严重侵害了大横琴公司的合法权益,大横琴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大横琴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尽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横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大横琴公司发布横琴新区项目混凝土搅拌站运营采购项目,砺濠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中标该项目的子包三,此后,砺濠公司根据中标结果向大横琴公司供应砂石材料。
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27日,原告和砺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经纬进行了多次微信联系。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周经纬发送了案外人徐云勇的平安银行广州康王路支行的账号623******0*********及徐云勇的身份证照片,并告知周经纬“这是这边的账号,你叫他们要打钱打到这边啊”,周经纬也向原告发送了《明哥垫付石头费用明细》(该表显示: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7日,原告分别向砺濠公司供应了石头,总价为1324919.78元)。
2020年7月7日,案外人周梅向徐云勇转账135663.8元;2020年8月7日,周梅向徐云勇转账579138.61元;2020年9月9日,案外人莫育强向徐云勇转账40万元;2020年9月9日,莫育强向徐云勇转账29117.37元;2020年9月9日,被告砺濠公司向徐云勇转账4笔合计181000元。以上共计1324919.78元。砺濠公司提交的由周梅、莫育强分别出具的《代付货款情况说明》载明,其二人向徐云勇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按砺濠公司的指示而支付。
原告和砺濠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俞涛向原告发送了砺濠公司和珠海市横琴大胜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并称“这个款以到账为准”。同日,徐云勇向珠海市横琴大胜建材公司转账共计50万元、向砺濠公司转账50万元。2.2020年9月4日,俞涛发送“总款项705万,保证金61万,货款要付给我们640万左右,已支付500多万了,还有沙的款50来万,石头的款剩的也不多了”,原告回复“那等于,但今天欠我们200多万,那你要抓紧时间催回来哦”,俞涛回复“下周保证金和砂应该能回来”。3.2020年9月10日,莫育强发送“明哥,明哥,昨天已经打了垫付的保证金610117.37元了,现在算了一下,还是差212109.5元,扣除我之前垫付老李那边的利息10万,我跟涛哥那边说了,就涛哥跟你共同承担一半5万元,那就是给你再打162109.5元,这个你认为可以不?然后162109.5元这笔付过去,那你那边就跟我们这边结清了,这个没问题吧”,原告回复“好的好的,那你这16万元打过来吧,16万多打过来吧,这个是货款已经结清了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491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一、冻结砺濠公司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账户(780***********326)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大横琴公司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横琴分行账户(527***********043)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一至二项冻结金额共计以1351274.64元为限。
另外,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大横琴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申请撤销对被告大横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解除本院(2020)粤0491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大横琴公司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横琴分行账户(527***********043)内的存款的冻结措施,并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横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撤销对被告大横琴公司的起诉,本院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324919.78元,提供的证据有《明哥垫付石头费用明细》,被告砺濠公司对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通过自己和案外人周梅、莫育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全额支付了上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砺濠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砺濠公司提供了徐云勇的银行账户并要求砺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根据砺濠公司提交的周梅、莫育强出具的《代付货款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砺濠公司、周梅、莫育强将共计1324919.78元的款项汇入了上述徐云勇的银行账户。上述砺濠公司、周梅、莫育强汇款的总额与《明哥垫付石头费用明细》载明的货款总额1324919.78元相符,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梅、莫育强系因其他原因向徐云勇汇款、亦未能举证证明砺濠公司、周梅、莫育强是向原告支付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款项、更未能举证证明俞涛所述的“保证金61万元”就是指莫育强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所述的“垫付的保证金610117.37元”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周梅、莫育强未出庭作证就否认该二人的汇款原因,明显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根据砺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砺濠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1324919.78元,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砺濠公司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砺濠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与砺濠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