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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7某某市某某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2747号 原告:***市**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市国泰中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赔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车牌号苏E×××**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9年9月25日13时20分,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三兴镇(上行)1公里1米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撞坏了第三人的卷帘门,负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了卷帘门的维修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辨称,对本案的事故及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其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所以本案的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苏E×××**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公司,苏E×××**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6日9时30分起至2020年7月26日9时30分止,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6日9时30分起至2020年7月26日9时30分止,保单还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2019年9月25日13时20分,**公司的员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在***市(上行)1公里1米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撞坏了第三人的卷帘门。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司对损坏的卷帘门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32000元。 人保***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000元,其于2020年2月18号将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了**公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B2人驾驶证,但未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20年7月17日,**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 人保***公司认为,**公司的驾驶员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本案所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它必备证书的,商业险免赔。 **公司认为,1、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示任何免责条款,原告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未经明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驾驶员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加,驾驶员本人合法持有B2驾驶证且准驾车型与事发时实际驾驶车型一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是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但驾驶员暂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代表驾驶员本人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能力。也不必然导致驾驶风险的增加,况且目前驾驶员已合法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说明驾驶员具备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所需要的条件与能力,只是事发时未及时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不必然导致保险风险增加,也不必然构成免赔或拒赔情形。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事发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载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与驾驶员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存在关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驾驶员事发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以此作为拒赔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同时,上述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它必备证书”属于不明确的表述,人保***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故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现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原告确认了被告的定损金额29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市**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70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户名:***市**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号:54×××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市**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章 笑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