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3181号
原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和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和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678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润龙公司施工的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混凝土总方量预计7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实际供给润龙公司混凝土4948方,货款共计1496785元,但润龙公司未付货款,故冠宇公司起诉。
润龙公司答辩称,润龙公司未向冠宇公司购买混凝土,从冠宇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看,王德江代表润龙公司签订合同,但润龙公司并无王德江这名员工,润龙公司有理由怀疑是他人冒用润龙公司的名义与冠宇公司签订合同,故要求驳回冠宇公司的诉求。
冠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表,润龙公司质证称,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商品砼结算表不确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混凝土总方量预计7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2450000元,付款方式为50%货币支付,50%房屋抵顶。润龙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王德江。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向润龙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4948方,均由王德江签收,货款共计1496785元。此后,润龙公司未按约定向润龙公司支付货款和以房抵顶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冠宇公司已向润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润龙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润龙公司一直未就部分货款以房顶抵顶,故冠宇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货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7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