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家后沟-138号-1。
法定代表人:唐和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孙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润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货款1496785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冠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即判定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货款,却未对合同的签订过程、用途及效力进行审查,更未对真实的交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2013年初,案外人倪青借用润龙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旧村改造工程,案外人王德江从冠宇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给案外人倪青的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供货,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冠宇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的交易主体为案外人倪青与案外人王德江,而非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2014年案涉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后,案外人倪青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应付案外人王德江的货款,由于王德江未与冠宇公司结清货款才导致本案一审诉讼的发生,但是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行为,冠宇公司从未向润龙公司供过货,其要求润龙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款货款数所依据的商品砼结算表上均记载了商品砼送货的工地,其中包括威高广场、远遥、徐家疃等,而上述工程项目,仅有徐家疃、蔚海新天地系案涉工程,其余工程均与润龙公司无关,故王德江和冠宇公司之间发生的相关业务均系王德江个人的行为,而非王德江代表润龙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金额1496785元,而2013年9月19日商品砼结算表上累计方量为912方,金额为2793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2.冠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所供应混凝土的付款期限即“每供至1200立方米一结算,当月不足结算方量时按当月的实际方量结算,每次付款应按货币支付比例在供方提交结算后7天内,最后一笔付款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案涉蔚海新天地项目30号楼、31号楼、32号楼、35号楼的主体竣工时间均在2014年7、8月份,按照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使按照冠宇公司一审所述,其曾于2017年提起诉讼后因无法送达而撤回起诉,该次起诉至案涉项目主体完工也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冠宇公司在工程完工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润龙公司主张过高达149万余元的货款,与常理、逻辑不符,亦证实冠宇公司明知实际付款人并非润龙公司。
冠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案涉工程的中标情况来看,润龙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润龙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润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体竣工的时间,且合同约定以房抵款,亦未抵顶,冠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678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混凝土总方量预计7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2450000元,付款方式为50%货币支付,50%房屋抵顶。润龙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王德江。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向润龙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4948方,均由王德江签收,货款共计1496785元。此后,润龙公司未按约定向冠宇公司支付货款和以房抵顶货款。
冠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表,润龙公司质证称,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商品砼结算表不确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冠宇公司已向润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润龙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润龙公司一直未就部分货款以房顶抵顶,故冠宇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785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润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倪青与王德江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案涉工程的商品砼供需双方为王德江和倪青,而非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证据二、王德江与倪青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抵顶补充协议》,证实经倪青与王德江确认,倪青将案涉新天地56号1102室、304室及远遥村23号楼603室、604室四套房屋交付王德江,倪青前期支付王德江预付款51654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商品砼尾款现金119600元,至2014年6月16日倪青已向王德江付清全部商砼款2183954元;证据三、倪青用于抵顶王德江所供应案涉工程商砼款的远遥村23号楼603室、604室两套房屋来源证明材料一组,包括:2003年12月10日远遥村村委会与李峰签订的《拆迁村民老房合同书》一份、2006年1月16日远遥村北①楼开发商李峰与倪青签订的《承诺书》一份、2006年1月16日远遥村北①楼开发商李峰与倪青签订的《远遥村北①号楼户层分配》一份、2006年1月16日远遥村北①楼开发商李峰以房屋抵顶欠付倪青的工程款承诺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倪青用于抵顶王德江供应的案涉工程商砼款的远遥村23号楼603室,604室两套房屋,来源于远遥村旧村改造工程,李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所得,倪青对这两套房屋享有权利,且已实际交付王德江。证据四、收据两张,包括:2013年6月5日王德江给倪青出具的“蔚海新天地56号楼304室顶商砼款4865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6月19日王德江给倪青出具的“收到倪青蔚海新天地30号至35号、5号车库商砼尾款119600元”的收据一张,证实倪青与王德江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据五,倪青支付王德江尾款119600元,结清与王德江之间款项的凭证,包括:2014年5月21日付款人刘振香(倪青之妻)通过交通银行向王德江付款119600元的汇款凭条一张、付款人刘振香身份证明一组,证实倪青于2014年5月21日向王德江支付案涉商砼尾款119600元,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六、2020年1月11日,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敏、王菲对王德江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德江并非润龙公司员工,其与倪青为案涉工程商砼供需的实际交易人,且双方之间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证据七、倪青制作并经倪青与润龙公司核对确认后的倪青交润龙公司管理费明细表原件3张,其中两份系倪青书写,一份系润龙公司财务核对后形成,证明倪青借用润龙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向润龙公司缴纳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管理费;证据八、申请倪青、王德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商品砼买卖关系发生在倪青与王德江之间;证据九、润龙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从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蔚海新天地30#、31#、32#、35#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四份,内容为蔚海新天地30#、31#、32#、35#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2日,证实冠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冠宇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认案涉合同上加盖润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抵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证实润龙公司主张的倪青与王德江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王德江称其不认识润龙公司的任何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润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管理费是否交清;对证据八王德江、倪青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德江的证言前后矛盾,倪青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从程序上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实体上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和行为,验收报告并未记载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日期及主体竣工验收时间,综上,润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冠宇公司之间成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宇公司对润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系润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及倪青、王德江之间的关系,对冠宇公司无约束力,润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2013年4月15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润龙公司加盖的尾号为“3657”,而润龙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尾号为“6760”。关于上述两份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编码不一致的问题,润龙公司称因印章损坏,润龙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重新刻制了编号为“6760”的新印章,两枚印章均系润龙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商品砼结算表中的施工单位处载明“润龙(王德江)”。
又查明,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为何加盖润龙公司印章的问题,润龙公司称“所用商品砼属于主管部门必须备案的材料,而王德江系个人其不具有商品砼的生产经营资质,在此情况下为了工程项目的验收、检测备案等需要,而形成了该份合同”。
再查明,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30#、31#、32#、35#楼”,商品砼的强度等级是C15、C20、C25、C30、C35、C40、C45,二审中润龙公司提交的倪青与王德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蔚海新天地30#、31#、32#、35#、(22#、23#、24#任意一栋)”,商品砼的强度等级是C15、C20、C25、C3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冠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润龙公司是否欠付冠宇公司混凝土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冠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润龙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提交了30#、31#、32#、35#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张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最后一笔付款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冠宇公司向其主张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润龙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新出现,也不属于因当事人原因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因此,润龙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冠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润龙公司是否欠付冠宇公司混凝土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冠宇公司应就其与润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并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冠宇公司提交了与润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供方载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载明“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润龙公司的印章,并由王德江签字确认,诉讼中王德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润龙公司亦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30#、31#、32#、35#楼工程系润龙公司中标的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冠宇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润龙公司系徐家疃旧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冠宇公司与润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交付商品砼的事实,冠宇公司提交了王德江签字的商品砼结算表,该结算表由王德江签字,而王德江也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故冠宇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足以证实冠宇公司已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润龙公司交付了商品混凝土4948方,货款共计1496785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冠宇公司有权要求润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润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润龙公司主张倪青挂靠在润龙公司,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系倪青与王德江,但其主张的事实系润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冠宇公司。润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认其与润龙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倪青、王德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混凝土等级并不相同,润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向冠宇公司明确表明王德江系合同主体。其次,润龙公司主张王德江不具备商品砼的生产经营资质,故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因向主管部门备案而加盖润龙公司印章,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最后,润龙公司主张2013年9月19日商品砼结算单中载明的商品砼并未用于案涉徐家疃蔚海新天地工程,润龙公司不应负担该部分货款,但该结算表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润龙(王德江)”,润龙公司仅提供王德江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润龙公司与冠宇公司,并判令润龙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1496785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