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6893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何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存。

原告***、***与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3241.5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润龙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挂靠润龙公司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龙公司为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夏山海城玫瑰花园8、9、10、19、20、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将该工程的9、10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2012年3月14日,经结算双方确认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3241.5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润龙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其同意支付诉请款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涉案款项为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借用润龙公司的资质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龙公司为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夏山海城玫瑰花园8、9、10、19、20、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后***将该工程的9、10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施工。2012年3月14日,润龙公司出具华夏山海城玫瑰花园9号、10号楼地暖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33241.5元,***认可欠付上述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2010年12月15日,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房屋及车位抵顶给润龙公司,实际由***处置,抵顶了其欠付案外人吴金涛的借款。吴金涛是***、***的母亲,***、***称***曾主张用上述房屋抵顶了涉案工程款及欠付吴金涛的部分借款,但***不认可,故仅抵顶了吴金涛的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借用润龙公司名义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9号、10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和***、***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约施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润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价款为333241.5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认可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润龙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就出具了工程造价汇总表,且***认可上述汇总表,可以认定***认可***、***在2012年3月14日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虽然没有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迟迟未能给付,必然给***、***造成损失,***、***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抗辩是工程款,故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润龙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要求其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3241.5元及利息(以333241.5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