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存,男,系山东汇东建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平,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陈家后沟**-1。
法定代表人:唐何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平及原审被告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自本案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对润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与***、吴春平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不应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计付利息;2.***、吴春平自2012年3月14日即知晓***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吴春平辩称,润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在***协助之下所完成,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之日,***与润龙公司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和润龙公司口头承诺以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及车库抵顶欠付***、吴春平的工程款,***、吴春平也是按照该口头的抵顶协议进行履行,但是在案外人吴金涛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润龙公司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吴春平系在吴金涛起诉***民间借贷一案中才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和润龙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润龙公司未予述辩。
***、吴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吴春平的工程款333241.5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润龙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润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借用润龙公司的资质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龙公司为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夏山海城玫瑰花园8、9、10、19、20、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后***将该工程的9、10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吴春平施工。2012年3月14日,润龙公司出具华夏山海城玫瑰花园9号、10号楼地暖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33241.5元,***认可欠付上述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2010年12月15日,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76-11号-601室房屋及车位抵顶给润龙公司,实际由***处置,抵顶了其欠付案外人吴金涛的借款。吴金涛是***、吴春平的母亲,***、吴春平称***曾主张用上述房屋抵顶了涉案工程款及欠付吴金涛的部分借款,但***不认可,故仅抵顶了吴金涛的部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润龙公司名义与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9号、10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吴春平,***和***、吴春平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吴春平依约施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润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价款为333241.5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认可其应当承担给付***、吴春平工程款的责任,故***、吴春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润龙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就出具了工程造价汇总表,且***认可上述汇总表,可以认定***认可***、吴春平在2012年3月14日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虽然没有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迟迟未能给付,必然给***、吴春平造成损失,***、吴春平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抗辩是工程款,故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润龙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春平要求其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吴春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润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春平工程款333241.5元及利息(以333241.5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威海市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吴春平无地暖安装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春平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判决认定有效错误,予以纠正。但***、吴春平所施工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业已结算,***、吴春平依照双方结算清单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吴春平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且已结算完毕,其二人要求***自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节点等未有约定,***、吴春平可以在双方结算完毕后,随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吴春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现又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未有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孟佳宁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