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1728-1号
原告: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173号,因此管辖法院系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纠纷案件系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创新大道与皖水路交口皖水公寓,该区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越
人民陪审员薛彦
人民陪审员崇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