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口综合办公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刘林森,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巨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二建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晓也未授权“张某”等人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并进行对账。2、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无管辖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省**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安徽巨海公司起诉原审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合肥高新区皖水公寓篮球场PU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