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明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463号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58876Y。
法定代表人:吴慧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安徽明光市。
被告:安徽明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4460025E。
法定代表人:颜爱明,系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明辉电器公司)与被告安徽明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亿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亿电力公司向其偿还货款23.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明亿电力公司与其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其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总价款23.5万元,货到现场5天之内支付20万元,余下货款3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合同到期需方如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11月18日,明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爱明在《商品发运单》上签收。后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明亿电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明辉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变压器买卖合同》、《商品发运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明亿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明辉电器公司购变压器款23.5万元,该事实有《变压器买卖合同》、《商品发运单》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明辉电器公司要求明亿电力公司支付其货款2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亿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明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安徽明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晓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