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沧立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住所地:普兰店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
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中学。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因本案在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因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而撤诉,因此所谓的合同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对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提出异议,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履行地为河北献县”,因此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尤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