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5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大杨路9号。
负责人:刘尊旭,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勇。
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黄立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道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332000元支付给诚锐公司或黄立勇。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手写形式,且不能证明该转账支票由被上诉人诚锐公司直接领取,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未认定上诉人将3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黄立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300000万元。首先,转账支票收款人处无论为机打形式还是手写形式,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其次,该转账支票是上诉人自银行处拍摄,自然证明了该转账支票由被上诉人诚锐公司通过银行将该300000元转入其账户。再次,诚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其他处取得该转账支票,亦可认定该转账支票由上诉人交给诚锐公司。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将300000元支付给城锐公司。关于32000元。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但结合上诉人已经通过转账支票支付,且上诉人历年的通常做法,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黄立勇支付款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黄立勇起诉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诚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214民初6106号],黄立勇和诚锐公司均不承认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案涉332000元,导致法院未将该33200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黄立勇和诚锐公司已经没有法律根据取得332000元,且上诉人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予返还的三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诚锐公司、黄立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街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3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32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黄立勇与***街道、诚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街道辩称已支付给诚锐公司及黄立勇工程款26704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案涉的332000元,因***街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32000元支付给诚锐公司或者黄立勇,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4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对该332000元工程款未予支持。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街道以诚锐公司、黄立勇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街道诉请的32000元,诚锐公司及黄立勇均否认取得该笔款项,从本案***街道提交的证据分析,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系由其单方制作,付款对象是否包括黄立勇存疑,并且***街道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黄立勇。虽然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向***街道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根据***街道在(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只是向***街道出具收款收据,本案中,***街道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32000元支付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至此,***街道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有经济损失,同时诚锐公司及黄立勇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故***街道诉请诚锐公司和黄立勇返还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关于***街道诉请的300000元,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最终获得该笔款项属实,***街道亦因此相应发生财产减少,则对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获得利益与***街道财产减少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成为本案判断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街道属于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于该款项变动本身缺乏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街道在(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及请示报告显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由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虽然支票存根上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原野公司工程款”,但是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及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均可称为“原野公司”,***街道未举证证明该支票由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直接领取,而其提交的转账支票中收款人为手写形式,这就存在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领取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然后基于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支票付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的可能性,故***街道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对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获得利益与***街道财产减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取得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亦未完成。***街道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多个绿化及养护工程,***街道因其主张的332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辽0214民初6106号案件中未予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街道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合同纠纷案件亦无明显不同,案涉332000元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裁判,***街道若对生效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街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街道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普兰店市支行银行流水,证明案涉30万元上诉人已经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诚锐公司;证据二、开户许可证,证明银行流水上所载明的账号为上诉人的账号。诚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立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黄立勇与***街道、诚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街道辩称已支付给诚锐公司及黄立勇工程款26704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案涉的332000元,因该案中***街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32000元支付给诚锐公司或者黄立勇,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4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对332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的观点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街道以诚锐公司、黄立勇针对该3320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系对生效判决(2021)辽0214民初6106号的否定,构成重复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街道的起诉,上诉人***街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预交,予以退回;保全费2170元,由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