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5666号
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02121579W。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6550402XF。
法定代表人:郝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璐,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诚锐公司)与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周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尹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9491987.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为工程款7991987.68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日止;工程款1150万元本金,自起诉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地点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玫瑰街55号,工程名称为“国际船舶压载水及其沉积物控制和管理系统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办公楼、总装车间、宿舍楼、门卫及室外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好《竣工报告》,就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合格部分的应付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最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付工程价款本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及三年内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内容等条款,同时又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除依法提起诉讼外,另对案涉工程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司法拍卖、变卖,以清偿被告全部工程欠款本息。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工程款本金部分,该工程款本金中有700万元被告对该造价存在异议,还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有虚报的工程款,被告对其申报的正负0以下基础部分的造价是不同意的,地基部分造价也有虚报的部分,对整个施工过程造价存在异议。2、原告诉请的1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是放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本金的利息的,并且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部分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2022年7月5日以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本次起诉仅仅能主张300万元,其余欠款未到被告付款期限。3、从原告计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该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也应该从该日期起计算,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行使优先权应适用6个月的时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为2020年7月6日,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际船舶压载水及其沉淀物控制和管理系统项目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内容:钢混结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及外网工程……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五、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暂定壹仟伍佰万元,以决算为准¥:暂定1500万……”原告诚锐公司、被告合德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诚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076987.68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乙方: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经双方核对并共同确认,已完工程决算值为:贰仟伍佰零柒万陆仟玖佰捌拾柒元陆角捌分(25076987.68元),截至2020年7月6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本金壹仟玖佰肆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陆角捌分(小写:19491987.68元)。二、甲方同意除其中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本金(小写:11500000.00元)外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并按实际支付时间点和金额计算利息数额: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甲方同意在三年内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双方约定如下:3.1甲方于2021年7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叁佰万元;3.2甲方于2022年7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壹仟万元;3.3甲方于2023年7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四、甲方同意将位于花园口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等(具体见抵押明细表)抵押给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就本协议第三项双方达成的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上述全部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明细表中的土地及建筑物等进行司法拍卖、变卖,以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拍卖、变卖后所得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的欠款本机及利息,乙方仍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究尚未清偿的全部款项)。五、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协议书(及抵押物)进行公证。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六、本协议与原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等关于工程款支付相关文件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告诚锐公司、被告合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经双方工程款结算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工程款数额、利息、利率及给付时间进行了最终确认,双方均应信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虽辩称关于工程款本金部分,该工程款本金中有700万元被告对该造价存在异议,还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有虚报的工程款,被告对其申报的正负0以下基础部分的造价是不同意的,地基部分造价也有虚报的部分,对整个施工过程造价存在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继续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合德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锐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德公司辩称的原告本次起诉仅仅能主张300万元,其余未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991987.68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0万元本金,自起诉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虽未对115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1150万元本金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已于2014年7月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又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合德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本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5日、2022年7月5日、2023年7月5日,故截至原告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合德公司认为应从原告主张利息的日期2014年9月5日计算或应从还款协议签订日2020年7月6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六个月法定行使期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仅能就工程款本金19491987.68元部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9491987.68元,并承担以本金799198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19491987.6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7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2792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德海洋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雪吟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