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8742号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大杨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485X。
负责人:刘尊旭,系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琳,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02121579W。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风宇,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被告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袁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姜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3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32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诚锐公司支付50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滨河小区11#、13#、14#楼工程款200000元以及***绿化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诚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该款项为***府前广场绿化工程款。但是,在***起诉、诚锐公司(2020)辽0214民初6106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及诚锐公司均不认可向其支付了该330000元,导致法院未将该330000元计算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则二原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取得该330000元不正当利益,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诚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辽0214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13日的300000元仅有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无诚锐公司印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发票不予采信,2010年3月29日的32000元款项,经审查仅在的记账凭证上出现,诚锐公司未出具过任何发票或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上也未体现***或诚锐公司字样,故对于该32000元相关的证据未予采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现起诉诚锐公司返还该款项没有依据。原告称2005年12月14日向诚锐公司支付500000元,2008年2月15日向诚锐公司支付30000元,现起诉要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并且2008年2月15日的30000元并不是6106号案件中未认定的款项。诚锐公司与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至今未能结清,原告现在仍陆续向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原一审(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是支付给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且财务账簿中存有该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的32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簿与6106号案件中***主张的绿化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诚锐公司收到该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诚锐公司返还该两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332000元,该款项在6106号案件中已经充分予以审查,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利益受损,***及诚锐公司取得利益,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通过6106号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诚锐公司,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均有绿化及相关维护工程,原告存在向诚锐公司、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系支付给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而该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付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中的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微信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存根的用途为“原野公司工程款”,结合被告诚锐公司提供的原告在本院(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发票及请示报告,该笔款项系支付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且有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虽然转账支票微信照片中的收款人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但是该支票的收款人为手写形式,且与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由被告诚锐公司直接领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支付明细表,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结合原告在本院(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记账凭证,其摘要为付张秀英工程款,并且该收款收据中亦未记载与本院(2020)辽0214民初6106号案件中***所诉工程款相关,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负责人签字,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案涉的32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及支付明细表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核实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诉辩、质证、代理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本院审理的***与、诚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辩称已支付给诚锐公司及***工程款26704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案涉的332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32000元支付给诚锐公司或者***,本院作出的(2021)辽0214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对该332000元工程款未予支持。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以诚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诉请的32000元,诚锐公司及***均否认取得该笔款项,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分析,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系由其单方制作,付款对象是否包括***存疑,并且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虽然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根据在(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只是向出具收款收据,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32000元支付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至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有经济损失,同时诚锐公司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故诉请诚锐公司和***返还不当利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关于诉请的300000元,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最终获得该笔款项属实,亦因此相应发生财产减少,则对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获得利益与财产减少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成为本案判断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于该款项变动本身缺乏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2019)辽0214民初5229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及请示报告显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由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虽然支票存根上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原野公司工程款”,但是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及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均可称为“原野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支票由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直接领取,而其提交的转账支票中收款人为手写形式,这就存在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领取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然后基于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支票付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的可能性,故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对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获得利益与财产减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取得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亦未完成。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野分公司、大连大杨原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多个绿化及养护工程,因其主张的332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21)辽0214民初6106号案件中未予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合同纠纷案件亦无明显不同,案涉332000元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裁判,若对生效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保全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茂坤
审 判 员  乔楠楠
人民陪审员  石忠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懿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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