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5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诚锐公司变更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0,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390,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7,390,9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后诚锐公司申请执行,该院立(2022)辽0213执1553号案件予以执行。
另查,2022年2月12日,申请人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诚锐公司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诚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诉讼、执行、**等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诚锐公司向该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日,诚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
再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大连诚和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执行人)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未发现诚锐公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诚锐公司转让本案的债权,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的事实,诚锐公司存在未被执行完毕的案件,系该案的被执行人,其转让本案的债权,势必损害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本案不属于依法转让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辽021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1.***系案涉(2020)辽021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申请执行人诚锐公司因施工合同而形成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系案涉(2020)辽021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付工程款的所有人。因和盛公司欠诚锐公司工程款,导致诚锐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施工款本金共计7,390,996元,故(2020)辽021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付工程款理应归复议申请人***所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债权,均无恶意串通行为且已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亦取得债务人书面认可。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只考虑第三人利益,严重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事实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与诚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诚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系合法转让且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然而,本案中,依据现已**事实,申请执行人诚锐公司系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相应执行案件因诚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在此情况下,***和申请执行人诚锐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却约定零对价转让,该约定内容必将损害以诚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金州法院未支持***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至于***复议称其系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系所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另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执异1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