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执异212号
案外人:高言,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案外人:王明亮,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曲桂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52901F,所在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言、王明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言、王明亮称:解除对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地二期2号楼2072号房屋的查封。理由是:2015年6月21日,异议人在花溪地售楼处购买二期2#-2-702室,面积82.86平,单价3771.9286元/平,总价312542元,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27日交款302542元,至此全款交齐312542元。异议人于2016年4月2日(通知进户)办理收房进户手续,由于面积减平至82.18平,退还我2565元减平房款。同时在海城市燕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进户手续,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等,交纳了装修垃圾清运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开始装修,现已居住至今。现花溪地正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后经核实,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我购买的房屋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交纳全款。异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同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于2020年6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备案,因开发商原因一直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异议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对该户房屋解除查封,排除执行,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房屋)。案外人高言、王明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高言、王明亮的证据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案外人高言、王明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地二期步梯2号楼2072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吕兴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