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公司)及一审被告*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持有一份其与*太平、宗顺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讼争房款有明确约定,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7月6日***、***与宗顺公司虽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了之前《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后一份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次,《购房协议书》中存在避税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审维持一审认定***、***拖欠的购房款为1812075元是错误的,实际只欠款36283元。鉴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级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使审判监督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厦民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一审时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提交的案涉《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翁德森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