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烘县,福建贸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炜娟。
原审被告:高冬艺,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被告: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端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公司)、高冬艺、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決,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尚欠工程款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与高冬艺之间仅系叔侄关系,但是高冬艺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是偶尔协助***“对骏豪温泉渡假酒店三期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也是以“统计人”的身份进行签名,而非与***就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高冬艺签《***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时,并未告知***,其本身也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后,高冬艺也从未将其签署《***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文件一事告知***,***也从未向***出具过该文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对《***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不予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主张***就其承包的“骏豪温泉渡假酒店三期工程项目”泥水部分存在尚欠其工程款,但除了举证由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外,未再提出任何证据,没有就其主张的泥水工程部分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间、施工量、施工单价进行任何举证。***与***均认可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并不构成工程款结算.在此情况下,***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对双方之间剩余工程款进行举证,显然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二、如果一审判决认可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水工程汇总清单》,则实际就认定其构成工程款结算,则***的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汇总清单》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项,实质就是认定高冬艺代***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份文件签署的次日起算,则***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采信证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认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作为认定***尚欠工程款的依据,是正确的。在(2020)闽0211民初292号案庭审中,***确认高冬艺受雇于***,在292号中***提交《***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后,***陈述与***除292号涉及的项目外还有合作过五个项目(即《***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项下的项目),而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高冬艺的主要职责是项目统计和申报,也确认将案涉泥水项目分包给***的法律事实,虽***对汇总清单不予认可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高冬艺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高冬艺的职责是申报和统计工程量。在***提交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中没有载明***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不能将《***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的形成时间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因此本案的时效尚未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宗顺公司、高冬艺、骏豪酒店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2952元及利息13322元(利息以42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132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2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2000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56274元;2.判令宗顺公司、高冬艺、骏豪酒店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宗顺公司、高冬艺、骏豪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与高冬艺共同签字确认一份《***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其中关于骏豪酒店三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02952元,已付款260000元。
***本人在***与***、厦门市鼓浪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骏豪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20)闽0211民初292号]中确认高冬艺为其侄子,是***聘请帮忙做骏豪酒店的质量监督。
一审庭审中,***陈述:骏豪酒店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挂靠宗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与宗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宗顺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高冬艺系其侄子,协助***进行管理,主要职责是项目统计和申报;***将泥水项目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及***共同确认案涉项目三期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泥水项目尚未全部完工,***自己也没有做完。
因宗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宗顺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于庭审中陈述其挂靠宗顺公司对骏豪酒店三期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宗顺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并责令宗顺公司于收到《通知函》三日内到庭说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或者提交书面的材料及证据,否则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宗顺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收到《通知函》。宗顺公司未按法院指定时间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交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的泥水项目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虽然尚未完工,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施工的只是其中的泥水项目,且高冬艺早在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在***未举证证明***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劳务款项可予支持。关于劳务款项数额,***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高冬艺已在《***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签字确认,***虽对该汇总清单不予认可,却又无法举证推翻该汇总清单载明的内容,也不申请对***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该汇总清单可作为认定劳务款项数额的依据。根据汇总清单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劳务款项合计302952元,扣除已付款260000元,***仍须支付剩余的42952元。***抗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以***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泥水班组-各项目泥水工程量汇总清单》未约定履行期限,***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宗顺公司的责任,宗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公司,收取了***的管理费用,理应对***未按时支付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宗顺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高冬艺的责任,高冬艺仅是接受***的雇请在现场进行管理,***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高冬艺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高冬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骏豪酒店的责任,***仅是案涉工程泥水项目班组,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骏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宗顺公司、高冬艺、骏豪酒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952及利息(以42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对高冬艺与***签署的《***泥水班组-各项目水工程汇总清单》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确认高冬艺身份及负责事宜,且***既无法明确对该汇总清单中何项目存在异议,又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基于《***泥水班组-各项目水工程汇总清单》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另上诉主张***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主张工程款时方才起算诉讼时效,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章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亚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