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8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3789864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87000元及违约金(以87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佛山市高明区××镇××工业园××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应是被告**公司工地管理人。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组建的运输队为晚安工业园工地运泥,期间由被告***支付部分运费,之后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运费。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87000元,承诺于2022年12月11日前付清运费,如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2022年12月11日承诺的付款时间期满,被告***仍不见踪影,被告**公司也不愿意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在原告收到运输款后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高明晚安工业园的施工单位,被告***是其工地管理人,原告是直接提供劳务人,提供的运输劳务也是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服务,之后运输劳务也是直接对被告**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该《还款协议》,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仟分之五过高,但考虑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因此造成原告及其他司机的家庭经济压力,原告酌情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此,二被告除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运费)87000元,并以所欠金额87000元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运费付清为止外,二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并非**公司的员工。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22年11月后且与案涉的运费87000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组织车队在佛山市高明区××镇××工业园××期建设工地运送泥土。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1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故**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就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同时主张未曾授权***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公司是案涉晚安工业园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据,主张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87000元逾期未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金额未超出合理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87000元及违约金(以8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