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9号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13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河北信合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崔建刚。
被告***。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日公司)、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润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春日公司向原告正定信用社贷款19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9.46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被告东润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正定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向借款人春日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9日,被告春日公司偿还原告正定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975。因被告春日公司未按期还款,2012年11月11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从被告春日公司在原告正定信用社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划945.46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春日公司尚欠原告正定信用社贷款本金9499054.54元、利息719721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正定信用社贷款本金9499054.54元、利息719721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正定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借款补充合同》一份。
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5、借据。
6、还息凭证两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正定信用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春日公司还款1000多万,不应再让我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崔建刚辩称,第一被告崔建刚持有30%股权于2011年7月26日全部转让给***,被告春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经营情况及相关的贷款担保与被告崔建刚无关;第二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展期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崔建刚,更没有得到被告崔建刚的认可;第三原告正定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合同》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生效,原告方加盖了合同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崔建刚提供如下证据:
1、春日公司股权转让手续。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管理办法附表。
3、《借款补充合同》。
4、《保证合同》。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崔建刚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第一《保证合同》第10条合同生效条件明确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生效,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加盖的合同章,保证合同没有效力;第二《借款展期协议》没有通知我,没经我书面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正联)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01-007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正定信用社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春日公司向原告正定信用社借款19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月利率:9.46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被告东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签订(正联)农信保字(2011)第01-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保证人)事先同意,乙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定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向被告春日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9日,被告春日公司偿还原告正定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975‰。2012年11月11日,原告正定信用社从被告春日公司在原告正定信用社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划945.46元。2013年8月12日(起诉后),被告春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还本金44.467598万元,还利息5.532402万元),被告春日公司至该日止尚欠原告正定信用社借款本金905.437856万元,利息111.04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正定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春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润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书上原告正定信用社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是否违背合同约定的“加盖公章后生效”的条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为“公章”的一种。为此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违背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因此四保证人以合同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该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原签订《保证合同》是否失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保证人)事先同意,乙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即为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不增加保证人保证范围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正定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四保证人以借贷双方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1110426元)。
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崔建刚、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毛建国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