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602执恢44号
申请执行人:淮阳县顺风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口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89年06月1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09月1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6年03月1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性,1988年12月0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女性,1990年02月0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周口泰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向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查询房产及土地信息;5。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确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