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大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10号3号商办楼高柱大厦2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大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元北路102号1-1-201。
法定代表人:智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业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大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邢台市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应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圣皓公司,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将绿化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申请人大华公司;被申请人圣皓公司与大华公司存在共同欺诈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请求对大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并对圣皓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春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涉案工程已由大华公司施工完毕,且已由被申请人圣皓公司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判决由春城公司给付大华公司拖欠工程款2899528.2元,理据充足;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圣皓公司之间系居间关系及二被申请人共同欺诈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