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359号
原告:福建力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婕妤。
原告福建力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启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到庭参加诉讼。启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瀚公司向力源公司支付货款276000元及利息3312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7日,之后以2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启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庭明确第一项诉求为:1.启瀚公司向力源公司支付货款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1日计至2019年8月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之后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力源公司与启瀚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真空设备购销合同》(编号:LYQH20171114),约定由启瀚公司向力源公司购买型号为GHS585VSD+的阿特拉斯.科普柯牌真空泵5台;型号为GXS450的阿特拉斯.科普柯牌真空泵1台;康普达牌除尘过滤器5套;康普达牌除酸罐1套;型号为2M3的申江牌储气罐4个。合同货物金额总计920000元。双方约定由启瀚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20%予力源公司,并在力源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25%,12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的5%。此后力源公司于收到启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在2018年8月9日履行了货物的给付义务,并由启瀚公司验收。但截止于2019年8月9日启瀚公司仅向力源公司支付货款644000元,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在验收货物后7日内付清合同金额的25%,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金额的5%。启瀚公司总计欠款276000元(合同金额的30%)。虽经力源公司多次催告,启瀚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启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力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真空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验收单、服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启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4日,力源公司(供方)和启瀚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LYQH20171114的《真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力源公司向启瀚公司供应真空泵、除尘过滤器等,总金额合计920000元;预付合同金额20%,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50%,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清25%,12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5%;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0天;等等。启瀚公司的签约人为案外人杨土兴。
2018年4月9日,启瀚公司向力源公司转账支付184000元。
2018年4月24日,启瀚公司向力源公司转账支付460000元。
2018年7月19日,案涉货物交付安装完毕,案外人杨小鹏在《验收单》上签名。2018年8月9日,案涉货物验收完毕,案外人郑小峰在服务报告上签名。
2019年11月4日,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郑小峰通电话,郑小峰确认杨小鹏签收了5台真空泵。
2019年11月5日,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杨土兴通电话,扬土兴确认案涉设备运行没问题,还有276000元尾款未付。
另查明,郑小峰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工作单位为启瀚公司。
庭审中,力源公司陈述,杨小鹏是启瀚公司员工,启瀚公司已支付货款644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真空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力源公司已向启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并于2018年8月9日验收完毕,启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支付货款,力源公司自认启瀚公司已支付货款644000元,现力源公司要求启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6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9日止;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力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案涉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启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力源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9日止;以2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力源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