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滦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杨家口村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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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万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建波,(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杨建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30分许,杨建波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桥处,因驾驶不当,冀B×××××-冀B×××××挂号车侧翻到立交桥东侧,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路面、护栏等公路设施地、路灯、绿化植被、亚力克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三者财产损失18859.65元、公估费566元、共计19425.65元。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2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建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原件、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证明我公司赔偿责任及司机的驾驶资格;财产损失应当以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30分许,杨建波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桥处,因驾驶不当,冀B×××××-冀B×××××挂号车侧翻到立交桥东侧,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路面、护栏等公路设施地、路灯、绿化植被、亚力克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杨建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管理站、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滦县新城经典广部无事故责任。
由于事故致绿化植被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植被进行评估,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8859.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66元。上述损失合计19425.65元。
另查明,杨建波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给付赔偿金1942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损失评估报告书、公估费。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事故已经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杨建波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杨建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是责任,因被告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和杨建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杨建波系直接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杨建波承担。因冀B×××××-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杨建波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杨建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损失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绿化植被损失18859.65元、评估费566元,合计19425.65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植被损失、公估费损失共计19425.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