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281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玉,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4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2452187。
法定代表人:颜承志,经理。
诉讼代表人:威海三合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中北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恒泰街北侧抚顺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1866028C。
法定代表人:赵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魁,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海峰路26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32022761。
法定代表人:王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被告威海中北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及第三人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王雅玉,被告威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被告中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魁,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威龙公司、被告中北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威龙公司、中北公司及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某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抵顶给被告威龙公司的某房产。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中北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房款已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威龙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3日,被高区法院裁定宣布破产,因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时,企业已停工近两年时间,管理人无法掌握本案当时的情况,只能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承志问询相关情况,颜承志称,因被告威龙公司承接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西北山工程,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威龙公司。因陈国华(挂靠被告中北公司)承接被告威龙公司水电暖工程,被告威龙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陈国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威龙公司购房款为40万元,尚欠房款10万元未支付。另外,剩余房款691833元以威龙公司欠付工程款抵顶,管理人认为,涉案房屋抵顶时,被告威龙公司欠付工程款未达到涉案房屋的价值,若将涉案房屋出售,仍应向被告威龙公司倒找40万元。被告威龙公司确实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款项支付记录。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陈国华之前系被告中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然是被告中北公司的大股东。被告中北公司为被告威龙公司做水电暖工程,涉案房屋系被告威龙公司抵顶给被告中北公司的,抵顶房屋时,被告威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房屋价值。之后,被告中北公司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威龙公司支付房款30万元,剩余50万元支付给被告中北公司。因被告威龙公司破产,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对第三人与被告威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异议,涉案房屋已经抵顶给被告威龙公司,被告威龙公司就涉案房屋已按照抵顶价格1091833元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威龙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西北山旧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作如下变更:将“原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房源变更为F3#及F4#等等。2017年5月7日,被告威龙公司多次为第三人开具了顶账房屋房款总计为10918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龙公司(甲方)及被告中北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顶给甲方的房产建筑面积143.21M2、储藏室,房产总价:壹佰零玖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1091833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二、房款支付方式:乙方承诺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同时支付房款现金叁拾万元给甲方,在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二十日内再行支付房款现金壹拾万,剩余房款陆拾玖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691833元)由丙方在甲方施工的西北山旧村改造安装工程款抵项,如剩余工程款不足抵顶房款,由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不足房款;三、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所售房屋产权清晰。以上条款三方应严格执行,如乙方没有按照以上约定履行,造成甲方损失则该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按第二条约定支付剩余壹拾万房款,丙方愿为乙方担保并同意支付剩余价款,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诉讼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缴纳的一切费用,赔偿甲方房产两倍的违约金;四:三方在此严正声明,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五、附件: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顶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复印件。2014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威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购买某室相关手续,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将该房屋作价捌拾万元整(¥80万元)卖给乙方;2、因涉及房屋抵顶及手续办理问题,乙方在已经向甲方支付40万元(肆拾万元)的基础上,再向被告威龙公司支付30万元(叁拾万元)、被告向中北公司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至此,乙方已经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交齐,并收到甲方开具的收据;3、甲乙双方在与被告威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书》中,协议书签订后20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壹拾万,由甲方被告中北公司再行支付给被告威龙公司;4、至此房款全部结清。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协助乙方办理全部手续。甲方如有违约,甲方按照房款总价的双倍向乙方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北公司于2014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8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中50万元支付被告中北公司,30万元支付给被告威龙公司,被告中北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8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威龙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30万元的收据一张。关于支付给被告中北公司的购房款50万元中的36万元系被告中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向原告丈夫阮某某借款36万元抵顶购房款支付,并针对36万元借款转账支付陈国华以及其他房款系取现支付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及其丈夫阮某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先后支付现金100余万元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威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北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另查,2018年8月29日,本院以(2018)鲁1091破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威龙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抵顶给被告威龙公司的,抵顶双方已开具房款发票,房屋已交付被告威龙公司,涉案房屋抵顶事宜已交接履行完毕,被告威龙公司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因被告威龙公司与被告中北公司存在西北山旧村改造工程水电暖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威龙公司将涉案房屋再次抵顶给被告中北公司,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中北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80万元购房款支付义务后,被告中北公司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针对购房款的支付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因涉案房屋系二被告与第三人多次抵顶而来,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龙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北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某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威海中北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