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圣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南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圣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琴,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48-12号。
诉讼代表人: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威海圣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荷公司)、第三人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被告圣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琴、李光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威龙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判令圣荷公司支付租赁费1816971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697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圣荷公司支付租赁费92096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圣荷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与威龙公司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葛家荷花园小区2#-8#楼面积约24000平方米的脚手架工程。2017年7月29日,***与圣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圣荷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因圣荷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圣荷公司辩称,第一、圣荷公司与***之间未签署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圣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涉案工程已全部发包给建设单位即威龙公司施工,2015年春节期间,建设单位外逃,工程宣布停工,至今仍未能开工,且因涉及诉讼案件,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不可能进行分包作业。第二、圣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仁2017年前后一直在日本就医,不可能与***签订任何协议,***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建设材料的使用时间、使用数量、市场价格等情况。第三、涉案工程于2015年全面停工,***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威龙公司述称,威龙公司工作人员均于2016年前后离职,管理人未掌握与本案相关的材料,经管理人向原公司项目经理宋春鸣了解,宋春鸣表示并不知晓涉案项目,但存在多人挂靠威龙公司的情况(包括李建华、刘昌永、陈强伦、孙同锋),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徐练旗代表威龙公司与***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葛家荷花园小区2#-8#楼面积约24000平方米的外脚手架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年9月10日,双方另签署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就内架的施工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9日,高俊波代表圣荷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因圣荷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其所开发的葛家荷花园小区工程停止三年左右,依照2014年度总包方威龙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现由圣荷公司承担责任,给予***内外架延期赔偿,具体为:内架超期使用租赁费895080.85元,外架超期使用租赁费884156.69元,搭拆高压线防护钢管费用37733.68元,总计1816971元。圣荷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分两次结清,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300000元,余款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之后继续发生延期费用,由圣荷公司继续承担。圣荷公司在没有经过***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擅自拆装工地遗留的内外架,否则因丢失造成的损失由圣荷公司承担。合同落款处由高俊波签字并加盖了圣荷公司公章。圣荷公司对高俊波的签字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申请高俊波出庭。高俊波到庭后称,其自2016年8月起在圣荷公司工作。2017年涉案工程准备复工,但工地上有王东的钢管一直未拆除,于是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仁的同意后,与王东协商以房顶账,并签署了上述协议。高俊波称其签字盖章时乙方(即***签字的位置)是空白的。***称,其是从王东处租赁的钢管用于涉案工程,2017年7月29日,高俊波分别与王东及***签了合同,并非高俊波陈述的***事后在王东与高俊波的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高俊波系圣荷公司工作人员,***有理由认为高俊波与其签订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圣荷公司承担。虽然高俊波陈述其签字盖章时乙方(即***签字的位置)是空白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高俊波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与威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圣荷公司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圣荷公司同意赔偿***租赁费1816971元,故***主张要求圣荷公司支付租赁费1816971元,本院亦予准许。
圣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由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具体的计算方式,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自该日之后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以此确定利息计付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威海市威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补充合同;
二、威海圣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816971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1697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81697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付至威海市商业银行***名下账号为62×××81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威海圣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