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东山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实际租赁钢管设备的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8月22日,且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对永兴公司强行占有使用钢管设备的使用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从强华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仅进场施工两个月,被永兴公司强行赶走,并强占了工地上的所有机械及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致使申请人与强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使得申请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申请人已将不再使用钢管等事宜告知***。在永兴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建筑设备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费用判令申请人承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查明,申请人与***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在承包涉案工程两个月后,被永兴公司强行清场,涉案工程所需的建筑器材也被永兴公司强占使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及时与***协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解除需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人仅将永兴公司强占建筑器材,其不再使用建筑器材等事宜告知***,不能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尽管此时申请人无法继续使用承租的建筑器材,但申请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故原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申请人向***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具有合同依据。至于永兴公司强占建筑器材给申请人造成的包括使用涉案建筑器材产生的各项损失,系申请人与永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判决已为申请人保留了相应诉权,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