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426执4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泉州元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江崎小区10幢B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元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的财产另案处置,待处置后参与分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被执行人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措施。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177742元债权均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世生
审判员*新鑫
审判员黄文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