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元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元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元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江崎小区10幢B401室。
上诉人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虽未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但口头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为聚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聚纤有限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为聚纤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明生
审判员孙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