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152号
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83673181184F。
法定代表人:宋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01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开始借用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在使用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9年4月退休。被告于2020年7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019.9元。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从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并不是在原告处退休,原告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而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己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发放有两种方式,一是由用工单位发放,二是由政府发放,被告在原告处退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劳动关系转至甲方,甲方给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劳动保险,乙方二级建造师证件归甲方使用,使用费用8000元/年。二、乙方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甲方无需给乙方缴纳劳动保险,若继续使用证件,证件使用费每年8000元。该协议书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及被告补充的“此合同2019年12月31日终止。***”2019年1月5日、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建造师使用费,共计13400元。原告使用被告建造师证件期间曾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9年4月,被告***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被告***称2018年7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7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20)第29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养老补助20019.90元。现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建造师证件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属于协议内容,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8年7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6000元,但无证据提交,理由为原告没有发放被告工资,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主张过工资,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2019年4月1日退休,原告未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被告于2020年7月才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权利,其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019.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乳山市长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20019.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