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2156号
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06230H),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贾晟东,系公司员工。
被告: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52272R),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斯?本杰明?舒斯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文、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制造公司)与被告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贾晟东、被告豪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文、董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264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71,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的150%计算(截至2022年6月31日暂计为32,160.7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订购汽轮机(型号:N3.3-0.6)一套,合同总金额为3,800,000元(后因税率由16%变为13%,合同总金额变为3,701,724元。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70%提货款共计3,330,46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共计371,264元。《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货物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二条约定质保金于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汽轮机货到现场时间为2019年6月,至今已逾18个月,早已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豪顿华公司辩称,关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货款,尚未到应予履行的时间节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所以其主张要求现在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涉案标的物,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存在着迟延履行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汽轮机(型号:N3.3-0.6/250/0.0103)一套,合同总金额为3,800,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为执行国标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同设备,以高标准者为本合同设备验收质量标准,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第十一条卖方对合同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1.汽轮机选型要保证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技术参数,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2.产品因制造质量原因而导致修理或更换的,卖方应承担产品修理或更换时的逾期交货责任,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执行;3.本合同货物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4.质保期内若设备因卖方原因出现故障,卖方要在接到通知48小时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先解决问题,费用由卖方负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预付款20%,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收到总包对应款项后支付;2.提货款70%,设备检验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同时卖方提供给买方本合同全额16%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买方收到总包对应比例的提货货款款项的前提下,15个工作日内支付;3.质保金10%,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双方无异议后30天内,且买方收到总包方支付的足额质保金后支付。如果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相应延长。合同的总包方为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因税率调整,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变为3,701,724元。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的预付款及70%的提货款。
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总包方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关于交货时间,原告主张是2020年1月完成交付,被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将汽轮机整体部分交付,但缺少部分零件,直至2020年12月10日才全部交付,但运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2021年8月30日,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被告提供的晋中三期汽轮机设备在2021年8月29日完成了初步的热试,在热试后还有很多需要进行消缺项和完善项,业主初步确定在2021年9月10日进行汽轮机设备联动运行,请被告在2021年9月初联动运行前完成消缺项(蒸汽管道和汽机缸机保温、增加光纤将操作员站搬迁到中控室、飞锤更换等)和需要处理及完善项,确保运行安全、正常进行,该邮件后附拖动机现场调试发现问题49项。2021年9月3日,被告将上述函件转发给原告,并通知原告注意山西晋中项目消缺事宜,按照附件电函时间完成消缺事宜。2022年10月28日,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致函,通知被告提供的汽轮机的飞锤故障仍未解决。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函件。
关于案涉汽轮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1月10日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现场查勘。2022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因疫情原因未到现场查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就晋中三期项目签订的《引风机双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B2018/JZ400.18-BS05),合同约定汽轮机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而贵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才将汽轮机部分设备供货到现场,于2020年12月10日最终将汽轮机整体供货到项目现场;在2021年7月30日才完成初步调试。汽轮机设备实际供货有40余项与双方的技术协议不符,最主要的有以下七项:1.汽轮机DCS系统不完整,缺少许多技术协议约定的保护信号。其中汽轮机震动信号不能在DCS系统上显示。没有这些保护信号,汽轮机无法运行;2.技术协议要求汽机转速调节系统采用DEH系统,即电动、液压共同调节。但贵公司实际供货设备只有电动调节,不能满足国家汽轮机技术标准,无法保证正常运行使用;3.汽轮机气缸漏气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汽轮机冷却器漏水,不能满足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标准;5.汽轮机飞锤保护没有通过现场行试验,不能满足相关国家技术标准,无法投入使用;6.汽轮机选配的压力表品牌不是技术协议里制定的生产厂商,需要全部更换;7.汽轮机飞锤故障未解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对质保期限以及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被告通知原告涉案汽轮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接到通知48小时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先解决问题,但本案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对于总包方沈阳鑫博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列明的问题,原告未现场查勘也未解决,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质保期顺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支付剩余10%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由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