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003执异135号
案外人:威海市文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象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缨,会计。
被执行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东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象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海市文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关事务局)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区机关事务局称,法院查封的文登区通和路8号楼1单元1301、1302、1401、1402、1601、1602、902,2单元1703、1704、1903,3单元1906室11套住宅楼房,系案外人于2012年4月19日与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签订房屋购置合同购买,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多年,由于御临实业公司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书。要求解除对该11套房屋的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象公司与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2017)威仲字第30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鲁1003执7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区机关事务局与被执行人御临实业公司签订房屋购置合同,购买御临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通和路8号楼902、1301、1302、1401、1402、1601、1602、1703、1704、1903、1904、1905、1906号共13套住宅楼以及6个车库、7个车位、地上6个草厦子,合同总金额为10069622元。合同约定案外人所购房屋价款从御临实业公司开发建设房产项目需上缴政府财政的规费中抵顶。合同签订当日御临实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2012年、2013年御临实业公司以其应上缴政府财政的各种税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抵顶了大部分房款,2014年11月20日文登区财政局付清剩余购房款3082677元,御临实业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案外人于2013年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因御临实业公司以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执行人认可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涉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房产,对价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案外人,故案外人的权力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鲁1003执789号执行裁定书书所查封的位于文登区通和路8号楼1单元1301、1302、1401、1402、1601、1602、902,2单元1703、1704、1903,3单元1906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11套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丛卓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