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祥和全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初187号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戚元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彭焌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忆红,女,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祥和全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汐止区建成路56巷69弄1号4楼之3。
法定代表人:彭焌铭。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笔峰公司)与被告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城公司)、祥和全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笔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被告台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忆红到庭参加诉讼。祥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湾城公司偿还工程款27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祥和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台湾城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台湾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文笔峰公司与台湾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文笔峰公司承包台湾城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台湾城公司经营上的原因,该办公场所不能继续使用,造成工程停工。2017年1月12日双方就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决算,最终确定台湾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随后台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尚欠277000元未能偿付。另查,台湾城公司系祥和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应于2018年5月5日前缴清。祥和公司未能在确定的资本缴清期限内完成出资,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台湾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台湾城公司辩称,对文笔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办公场所查封,并要求台湾城公司停工,之后台湾城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文笔峰公司与台湾城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工程预算单,当时只是估算,没做最终核算,考虑到之后还要继续装修,未计较太多,预算单里有些内容与实际不符。
祥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文笔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台湾城公司需要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
证据2.2016年7月13日台湾城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单,证明当时的工程总造价为835498.9元,由台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焌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证据3.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署的工程停工证明,证明上加盖了台湾城公司印章,并有台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忆红签字确认,并注明“现在在协调处理中”。证明涉案工程应台湾城公司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停工,截止2016年9月19日累计停工35天,开工时间和终止合同时间要求台湾城公司尽快予以答复。
证据4.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标题“工程预算单”系笔误。证明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注明工程总价款是540404.9元,并且在最后一行特别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价格为50万元(伍拾万元)整”,文笔峰公司已对最终结算价格优惠40404.9元。
证据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台湾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3000元。
证据6.2019年8月23日文笔峰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王庆伟与台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忆红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文笔峰公司多次向台湾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录音中糜忆红确认工程总价款5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277000元。
证据7.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台湾城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威海市环翠区商务局的批准文件均载明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公司成立两年内缴清出资,即祥和公司出资的最后缴清时间应是2018年5月5日前。
台湾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最终确定工程款为50万元是当时考虑到还会后续装修,所以没有追究当时没有到位的材料;证据6中并没有确认最终剩余工程价款是277000元。
台湾城公司提交(2016)鲁10执异238、23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107年1月12日台湾城公司签工程预算单时,仍想继续装修经营,只是暂时停工。
文笔峰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无法对抗文笔峰公司的诉讼主张,与双方合同履行和支付价款没有关联性,如果第三人对台湾城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但不能对抗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笔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台湾城公司提交的裁定书能够证实其因涉诉停止涉案装修工程,但本案是文笔峰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台湾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文笔峰公司与台湾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台湾城公司委托文笔峰公司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威海市环翠区,工程总价83万元,开工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尾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期到2016年8月28日,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预算单,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35498.9元。2016年8月15日,涉案工程应台湾城公司要求停工。2017年1月12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540404.9元,经协商最终价格为50万元。台湾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8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3000元,并以物抵顶2万元,共计付款223000元。
另查明,台湾城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系祥和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股东祥和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5日前,目前尚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系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是涉台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由于本案被告祥和公司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威海市,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文笔峰公司与台湾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文笔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应台湾城公司要求停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详细列明了工程项目、数量、材料及人工的单价和合价,总计金额540404.9元,并注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价格为50万元。可见,结算时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全面核对,在此基础上经协商对总价款部分酌减,确认最终总价款为50万元,该金额是双方对已完工价款的自认。台湾城公司抗辩当时只是估算、没有追究未到位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后,台湾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77000元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文笔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虽然装修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台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15日停工,该付款时间不能作为文笔峰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的依据,文笔峰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本案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
关于祥和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祥和公司作为台湾城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台湾城公司涉案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文笔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台湾城公司,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台湾城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祥和全球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台湾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祥和全球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杰
审 判 员  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  刘钰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