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185号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6544C),住所地威海市戚家夼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戚元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筌,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699522020),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环海路320号东。

法定代表人:朱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丽,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丛大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丽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工程款、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共计149601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投资开发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协商原告以原告名义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脚手架等建筑材料供分包单位使用,但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解决租赁费用支付问题导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将原、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支付工程款、租赁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亦申请强制执行,基于此,原告承担相应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149601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于2016年间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支付工程款10000元、租赁费102960元、违约金32592元,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租赁费、违约金、利息共计1458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06元、执行费2112元的义务,但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应由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列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亦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撤回了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喜平钢模租赁部的起诉,另其自认并未实际缴纳执行费21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应由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诉请要求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及利息损失,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并未缴纳2112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共计14748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