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2489号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戚家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6544C。
法定代人:戚元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PATBY71。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刘艳艳、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55350元及违约金5535元,共计60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装饰装潢、空间网架、轻钢结构制造以及安装工作。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组装、安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警银亭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提供钢结构警银亭的正式施工图纸等材料,乙方负责加工。加工总价格为47500元/个,其中主体框架为26560元/个,如乙方完成(吊顶、吸顶灯)另加1200元/个,完成喷漆工作另加3000元/个,合计主体价格30760元/个,配备设备价格16740元/个。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意,前期加工设备一台,加工及后期签证共55350元。交货后,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加工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月订单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5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做好一台完整的警银亭,被告收到的警银亭只是一个框架,不是按照合同交付的成品,其中修理、打磨、喷漆及门窗、天花板吊顶、空调、配电箱、LED屏、警灯、广告、防爆门等作业项目没有完成。警银亭在运到目的地哈尔滨市龙虎湾出现警银亭顶盖被风吹开、内部线路无法畅通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原告没有去维修,导致甲方没有及时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应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装饰装潢、空间网架、轻钢结构制造以及安装工作。2019年间,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加工制作警银亭的需求,找到原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给被告加工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按要求向被告请示制作约定的警银亭(样品)三台,被告书面同意该公司申请并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就加工警银亭签订了《警银亭加工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批定做20个,数量先做3个,验收合格后再做其余17个;协议第四条约定:产品交付地点为乙方(即原告)工厂仓库,装车费用由原告承担,运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加工价格为人民币47500元整/个。有效期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止,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警银亭加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数量先做三个,验收合格再做其余17个,第四条规定:第一期制作二十个(包括先做的三个样品)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方式付款。原被告在制作警银亭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另外向被告提供警银亭加喷底漆、吊顶、运输费等加工增项内容,并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6日由被告公司股东张高源、杨玉富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签字确认,该增项花费的相关费用共计785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一台警银亭且完成了交付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中约定的其余警银亭制作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警银亭加工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主完成警银亭制作。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警银亭,虽早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警银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后来签订的《警银亭加工协议》,已将原告制作并交付的警银亭作为样品纳入其中,被告作为合同定作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承揽人相应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与原告负责人王庆伟的录音,录音内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承认原告加工警银亭一台,尚欠加工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5535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警银亭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内容全部制作完成,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报酬5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源海(烟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玉军
人民陪审员  李奕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