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3民初1512号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威,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义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义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82270元整并负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采购总价为1182270元混凝土,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收货当月付清货款。在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这一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给原告造成诸多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证一下证据。律师函没见过没听说过。***是用的我公司的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把所有证据对证一下,对证完该是我负担的我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发货单据;2、刘志国签字的对账单六页;3、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2019年6月13日催款函一份、邮寄送达回执一份。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送货单上不是我的签字,签字人员也没有我的授权,灰只要是用在我的项目上的,不管是谁签字我都认可;证据2,刘志国不是我的会计;和谐三号楼是原告公司主管张彬让我介绍的活,是刘兴来承包的;隆安观邸8、9号楼不是我干的,不认可;和谐家园地库里含有刘兴来的一部分,我认可最后355260元;证据3律师函我没有收到,而且也没有我的签字;回款不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邢婷芳的证明一份;证据5、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6、现金支付票据四张。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房子顶账这回事也是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如果有这个事被告也把钥匙收回去了;证据5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上面没有张彬签字,是公司签的;证据6对四张票据真实性认可,数额也认可,时间和钱数都能对上。
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签收人均非本案被告,对其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可;证据2刘志国签字的对账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该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对方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采购混凝土,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148万元,尚余部分货款未付清。
原告称被告支付148万元货款后尚欠货款1182270元,不认可被告***以国安1号楼商品房一套顶账56万元货款。被告***认可和谐佳苑1号楼应付款1650335元,和谐地库应付款357760元,和谐佳苑5#7#楼应付款85575元,应付款共计2093670元,扣除已付的148万元及向原告公司张彬顶账的国安1号楼商品房56万元,尚欠原告5367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8227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应付款为2093670元,并提交四张现金收据证实已支付14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将国安1号楼商品房一套向原告公司的张彬顶账5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367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对顶账行为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剩余所欠货款应为613670元(2093670元-148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安国市旭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3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安国市鹏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72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