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片上村四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果长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帝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镇西路西侧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7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伽帝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帝芙公司)、第三人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伽帝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原审第三人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伽帝芙公司给***公司1
058 654.37 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 1 058 654. 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伽帝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应获得的项目款项总数错误。天鹅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伽帝芙公司的钱不能等同***公司从涉案项目中应获得的总款项。一审庭审中伽帝芙公司提交“计算表”中列明第一项为: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支付天鹅款项共计17 799 500元。第二项、第三项为:天鹅扣减项。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应获得的项目款项等于农委支付天鹅款项减去天鹅扣减项即17 280 192.5元。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问题“天鹅扣减项”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该扣减项是由谁来承担。首先针对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伽帝芙公司未提交其与天鹅公司之间任何关于“天鹅扣减项”费用的书面证据,仅仅存在于伽帝芙公司的计算表中。而且根据天鹅公司提供的与伽帝芙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无法分辨出天鹅公司是否扣除“天鹅扣减项”的费用。一审法官仅仅依据一个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计算表”以及伽帝芙公司和天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去确认存在“天鹅扣减项”的费用是不客观、不合法的。其次,若存在“天鹅扣减项”费用,该费用的承担方应该是伽帝芙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是顺达公司和天鹅公司直接签署《合作协议》在前,后因伽帝芙横插一脚,顺达公司不得不改成和伽帝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原本约定好的 5P机费用和 6P机费用直接坐地起价,顺达公司因项目已经中标不得不答应。但是通过顺达公司和天鹅公司直接签署《合作协议》可知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天鹅扣减项”费用的约定,即顺达公司借用天鹅公司名义去投标,只需要交付天鹅公司相应货款。即使改成与伽帝芙公司签约,因与天鹅公司协议内容、契约精神在前,顺达公司依旧只需要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天鹅公司从每一台 5P机和 6P机中获得的“好处费”只能由伽帝芙公司承担,因为是伽帝芙公司最终获得了丰厚的货款利润,但该利润本应由天鹅公司直接获得的(若不改签的情况下)。所以即使该“天鹅扣减项”费用真实存在,其承担者也应为伽帝芙公司而非顺达公司。但一审法院把该责任的承担人认定为顺达公司致使顺达公司应获得的货款总额直接减少了519 307.5元,严重侵害了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顺达公司应给付伽帝芙公司的货款不应为 10 092 600元,因为顺达公司已经给付给伽帝芙公司210 000元的货款,故顺达公司应给付给伽帝芙公司的货款为9 882 600元。顺达公司和案外人北京天源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分别负责涉案项目的不同村庄安装5P机和6P机,两者之间本无交叉,但二者均从伽帝芙公司处提货。因顺达公司于2016年12月 29日从天源公司处提取15台6P机(该设备也是天源公司直接从伽帝芙公司处提出来的货物,也给付了伽帝芙公司相应的款项),货款总数为210 000元,该款项有顺达公司付给天源公司的凭证为证,而伽帝芙公司当庭承认收到了该款项(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11页和第12页的笔录证据为证)。所以210
000 元货款的流向简单来说就是顺达公司通过天源公司向伽帝芙公司提了15台货,又通过天源公司向伽帝芙公司支付了15台货的货款,这15台货是包含在顺达公司总安装数量中的(5P 538台、6P 219台)。所以,在顺达公司应支付的总货款10
092 600 元中已经有210 000元的货款进入伽帝芙公司的账户中,故应在向伽帝芙公司总支付货款中减去。
三、顺达公司应获得资金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未支持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顺达公司认为应以 1
058 654.37元(519 307.5元+210 000元+329 34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伽帝芙公司辩称,不同意顺达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天鹅公司收取款项问题。天鹅公司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并提供了流水,伽帝芙公司收款情况是明确的。2.关于供货金额问题。(1)涉案的工程业经验收合格,顺达公司亦以验收合格的总货款应为 10 092 600元总货款主张农委中标价与提货价之间差额款。(2)顺达公司能够主张差额款的合同前提是其从伽帝芙公司提货,***公司从第三人处提货,其无权向伽帝芙公司主张本案差额款权利。***公司主张可以成立,极端假设下,若从伽帝芙公司提货一台设备,其还可以主张上千万的差额款。(3)如果按顺达公司主张差额款均为其所有,差额款高于设备款,顺达公司还要扣减款项。按其主张,5P中标24 600元加农户自付1000元每台,合计25 600元,提货价10 950元,差额为13 650元。6P农委每台中标23
300元加农户自付4900元每台,合计28 200元,提货价14 000元,差额为14 200元。3.支持顺达公司的诉求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悖。根据双方协议,顺达公司负责安装和安装售后,伽帝芙公司负责供货及主机的售后。既然伽帝芙公司履行合作事项,农委支付的每台2200元就应由伽帝芙公司收取。4.如果主机的售后款***公司所有,有违公平原则。伽帝芙公司既要进行主机售后支出大量成本,却无权取得农委支付的售后服务费。而顺达公司却得到了比设备款还高的费用。5.如果主机的售后款***公司所有,排除了伽帝芙公司的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按一审法院理解双方约定由顺达公司取得2200元也属于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律不能支持提供主机售后服务不拿钱,不提供服务却拿钱。6.龙熙顺达公司已经取得大量利润。按伽帝芙公司计算公式计算,5P顺达公司利润为每台收入10 822.25元。6P每台利润为11 300.5元,顺达公司的工作为设备安装即设备售后服务,每台300元,辅材水立模块每台1500元,合计为1800元。即顺达公司5P设备的利润9022.25元,6P设备的利润9500.5元。即顺达公司的利润与伽帝芙公司设备价差不多。而其所提供的仅为设备安装和辅材。此足见双方在约定付款时,是将天鹅公司收取款项及伽帝芙公司每台2200元主机售后服务款是扣除的。否则,顺达公司利润将超过设备款价格。
农村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农村局与天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农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天鹅公司完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本案与农村局无关。
天鹅公司未出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天鹅公司无关,天鹅公司仅系一审诉讼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天鹅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伽帝芙公司,希望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本着事实将财务账目核对清楚,妥善化解本案纠纷。
伽帝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伽帝芙公司负责主机售后服务,顺达公司负责辅材的售后服务。在煤改电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机售后服务价格为 2200 元每台,辅材的售后服务费为 200元每台。招标人支付的款项中涉及主机售后服务款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确定归属。一审法院将应归于伽帝芙公司的款项认定归属于未提供服务的顺达公司错误。
顺达公司辩称,售后服务费用在一审中是审理重点,顺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第16页有很明确的认定。
农村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农村局与天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农村局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天鹅公司完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本案与农村局无关。
天鹅公司未出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与天鹅公司无关,天鹅公司仅系一审诉讼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天鹅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伽帝芙公司,希望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本着事实将财务账目核对清楚,妥善化解本案纠纷。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伽帝芙公司支***公司涉诉招标项目应得款项1 349 804.37元;2.请求伽帝芙公司支***公司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 349 804.3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请求伽帝芙公司支***公司货物运输款项 97 060元;4.请求伽帝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 天鹅公司和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工公司)作为联合体就“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向农委提交了投标文件,2016年7月12日,农委向天鹅公司和中基建工公司联合体发出了入围通知书。2016年7月19日,农委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天鹅公司、安装方(丙方)中基建工公司签订了《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招标人(采购人),乙方为中标联合体的设备供货企业,丙方为中标联合团体的设备安装企业。招标人已接受乙方和丙方组成的联合体对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采购项目的供货、施工、竣工、交付以及维修、售后服务的投标。该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中约定项目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项目内容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农户自筹。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9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形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38 400 000元,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后合计35 400 000元。详见《设备清单及综合费用明细表》。费用组成及支付依据:本表所示费用含设备费用、安装费用及售后服务费用,具体设备费用、安装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由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来支付,《承诺函》是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农户自筹费用处理方式:本合同价款中含农户自筹费用,空气源热泵设备(3P)农户自筹费用为1000元/台,空气源热泵设备(5 P)农户自筹费用为2000 元/台,空气源热泵设备(6P)农户自筹费用为4900 元/台。农户自筹费用由乙方、丙方组成的联合体直接向农户收取。在此乙丙双方共同约定,农户自筹费用由乙方收取,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及合同结算时直接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合同单价确定标准:当空气源热泵设备(3P)投标报价低于22 000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投标报价,等于或高于22 000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
22 000元/台;当空气源热泵设备(5P)投标报价低于26 000 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投标报价,等于或高于 26 000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26
000元/台;当空气源热泵设备(6P)投标报价低于28 900 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投标报价,等于或高于 28 900元/台时,合同综合单价采用
28 900元/台。支付合同价款依据:由于安装的空气源热泵产品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通州区“煤改电”涉及的农户数量,本合同暂按空气源热泵(5P)的数量均为1 500 台计算合同总价,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甲乙丙三方认可的设备安装数量和第一条第 8项第(3)款所示单价据实结算。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乙丙三方合同价款(扣除农户自筹部分)支付: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4 日内(设备抽检合格后),乙方、丙方入户调查、设计、确认率达到 50 %以上,合同约定的合格设备到达甲方指定交货现场的数量达到 600 台(合同总数量 40%)时,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当设备安装数量完成 750台(合同总数量 50%)时,入户调查、设计、确认率达到 100%,且乙方所供设备到达甲方指定交货现场的数量达到合同总数量的75%时,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进行竣工结算后,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0%。4、乙方、丙方剩余20%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五年退还乙方、丙方。若设备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在2017年3月1 5日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5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2020年的每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21年甲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见附件二)支付2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双方约定:(1)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仅发生以下几种情况时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1 .调整情形:经过甲方、监理书面确认的设备及安装数量的增减;2.调整方法:按照附件二乙丙双方《承诺函》中确定的供货和安装综合单价进行计价;3.调整程序:由乙丙双方书面提出,在竣工结算时进行设备数量增减调整,进而调整合同价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乙丙双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由乙方交纳给甲方,退还时间为2017年3月 15日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该合同的附件二为天鹅公司、中基建工公司向农委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中载明:由于本项目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及农户自筹,根据规定,农户自筹资金的标准为:空气源热泵(3P)自筹费用为 1000元/户,空气源热泵(5P)自筹费用为 2000元/户,空气源热泵(6P)自筹费用为4900元/户。乙丙在此共同承诺同意:对于农户自筹费用由乙方向农户收取,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及合同结算时直接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如约定农户自筹费用由丙方收取,当农户自筹费用高于安装总价款导致甲方扣除不足时,甲方将从供货合同价款中继续扣除应扣款项。4.乙丙双方就合同价款协商一致,具体见《合同费用组成明细表》。合同费用组成明细表中载明乙方供货合同综合单价为设备供货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两部分,其中3P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费用为19 100元,售后服务费用2200元,合计21 300元。5P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费用为23 100元,售后服务费用2200元,合计25 300元。6P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费用为25 700元,售后服务费用2200元,合计27 900元。丙方安装合同综合单价为安装调试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两部分,其中安装调试费用为200元,售后服务费用为100元,合计300元。5 .根据乙丙双方上述承诺及《合同费用组成明细表》,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后,暂估甲乙合同价:34
950 000元,甲丙合同价:450 000元。……
2018年6月29日,农委作为采购方与供货方天鹅公司、安装方中基建工公司签订了“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确认2016年7月19日所签《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2016年续建协议”的设备免费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 2016年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成“主合同”中的空气源设备免费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具体为自 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 10月31日止;(2)2017年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成“2016年续建协议”中的空气源设备免费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具体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 2022年10月31日止;3、“主合同”和“2016年续建协议”中的空气源设备有偿的质量保修期在上述免费的质量保修期满后顺延五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如下补充并变更为:按照截止至 2018年6月29日,乙方和丙方供货、安装的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实际工程量(包括“主合同”和“2016年续建协议”的全部设备量),并结合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认定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决算,其中:空气源热泵5HP压缩机数量为1298台,型号为TE1350S,2016年安装调试完成 900台,2017年安装调试完成398台;每台单价为23 600元,金额合计为30 632 800元;空气源热泵6HP压缩机数量为397台,型号为TE2220S,其中2016年安装调试完成278台,2017年安装调试完成119 台;每台单价为23 300元,金额合计为 9 250 100元;以上最终决算的设备及安装费金额共计为 39 882 900元,其中主合同最终决算的设备及安装费为27 717 400元,2016年续建协议的最终决算的设备及安装费金额为12 165 500元。
关于质量保证金变更为:经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方。乙方应当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供货及安装决算总价款(包括“主合同”和“2016年续建协议”中的最终决算的设备及安装费)的 20%作为质量保证金单独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该笔款项将作为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并不免除乙方和丙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主合同的质量保修期限截至 2018年3月31日,已经履行满两个取暖季,且设备运行平稳,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联合体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扣除 2017年应返还的50%以及2018年返还的 25%(返还比例由原合同约定的10%变更为 25%)后,现乙方仍应当交纳剩余三个质保年限的质量保证金,金额
1 385 870.00元(以下简称“主合同剩余质量保证金”)。“ 2016年续建协议”的质量保修期截至 2018年 3月31日,已经履行满一个取暖季,且设备运行平稳,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联合体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扣除2018年应返还的 50%后,现乙方仍应当交纳剩余四个质保年限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 216 550 元(以下简称“‘2016年续建协议’剩余质量保证金”)。以上质量保证金金额共计为:2 602 420元。若设备和售后服务没有出现本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联合体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按照下列方式执行:1、2019年 4月1日后返还“主合同”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30%及“ 2016年续建协议”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25%;2、2020年 4月1日后返还“主合同”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30%及“ 20 16年续建协议”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25%;3、2021年4月1日后返还“主合同”剩余质量保证金的40%及“ 2016年续建协议”剩余质量保证金的 25%。至此,联合体交纳的“主合同”质量保证金返还完毕。4、2022年4月1日后返还“ 2016年续建协议”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 25%。至此,联合体交纳的“2016年续建协议”质量保证金返还完毕。……
2016年6月18日,天鹅公司作为供应商(甲方)与代理商顺达公司(乙方)、代理商北京天源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农村采暖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建立长期稳定、优势互补的合作关系,就北京市2016年度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合作特推出如下合作计划,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设备安装规范及相关培训,并向乙方和丙方提供1 名技术售后人员,协助做好调试、维修工作,直到供暖季结束。2、乙方和丙方一旦在通州区中标后且拿到终端市场订单后,必须第一时间给甲方下订单不低于50台空气能热泵机组便于提前备货(机组货款在下订单之后三天内一次性付至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负责提供合作期间所需要的资质、合格产品、标书的制作(标书的商务部分及资质文件等甲方需要提供协助,如安装公司资质等)。4、甲方前期向乙方和丙方免费提供充足的销售物料及辅助品供乙方和丙方下乡下村作热泵知识普及、产品品牌宣传及现场销售使用。5、税费:合同标注的产品供货价税费由甲方承担,产品供货价与销售差价部分税费按实际发生额为准,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不得收取乙方和丙方其他费用,不得挪用乙方和丙方项目提成资金。6、售后服务:用户日常保养及一般维护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如机器故障乙方和丙方维修不了,甲方协助维修,保修期限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二、乙方、丙方权利义务:1、为提高中标概率,甲方指定乙方和丙方共同成为天鹅公司空气源热泵产采暖产品北京市通州区农村采暖“煤改电”项目工程联合代理商,为甲方产品提供协调、销售、安装服务,如中标,由甲方牵头分配中标范围内任务,本着乙方和丙方各占 50%中标任务量的精神进行分配。……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16年8月15日,伽帝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达公司、丙方天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北京市政府为提升环境质量,于2016年正式启动周边地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确定并正式立项采用空气源热泵和其他供暖节能设备,来解决农村地区冬季取暖问题。针对此项目商机,甲、乙、丙三方共同积极参与本项目。由甲方全面委托乙方丙方实施该项目安装、售后服务等工作。本着相互负责、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合作共识,签订本合作协议。二、授权声明: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丙方为通州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的安装施工及主机之外部分的售后服务工作。三、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在招投标及后期实施过程中要求提供的全部资质文件,资质文件须保证通过中标要求。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所要求的产品样机和抽/送检验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该项目规定的空气源热泵配型产品供应及产品主机售后服务,产品必须符合项目通州区“煤改电”招标文件及政府部门会议、文件要求,保证产品质量能够满足“煤改电”农户使用要求。甲方必须按照项目建设方要求提供全新合格产品,并按项目规定的日期按时交货,因供货延误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终端用户培训、施工人员的前期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全面技术支持。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对本项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相应责任,甲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主机设备(含室内机及室外机)的维修工作,质保期按通州区“煤改电”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执行。甲方必须在***建立自己的售后服务网点,配备相应的人员、车辆及相应的备品备件,保证主机售后服务的需要。2.乙方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丙方负责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乙方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对农户的空气源热泵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具有机电安装资质并具备安装施工能力。乙方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除空气源热泵主机外按通州区“煤改电”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材料及辅材费用,以及人工和设备搬运费用。乙方丙方承担因施工质量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和相应责任(包括安全责任)。乙方丙方承担投标服务费18万元整,乙丙双方各承担9万元。乙方丙方需提前15天报发货计划并于每批发货前10日,汇款到甲方指定帐户。乙方、丙方需要在当地建立售后服务团队,负责除主机以外的部分售后。四、货物供应、结算及税费承担:1.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100万元整。因履约保证金需以天鹅公司名义汇至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指定账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后决定,由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丙方各垫资35万元先汇入甲方账户,汇款用途注明[借款、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履约保证金],再由甲方汇入天鹅公司后,由天鹅公司汇入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指定账户,履约期满,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天鹅公司时,天鹅公司再把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将乙方、丙方各垫付的35万元转付给乙方、丙方。2.本项目合作方式为乙方、丙方给甲方付全款提货用于通州区煤改电项目,通州区政府财政拨付的进度款及补贴款根据天鹅公司与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合同需要汇入天鹅公司账户,再由天鹅公司转付给甲方,由甲方转付给乙方、丙方,故通州区政府财政拨付给天鹅公司的项目进度款及补贴款在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丙方。如果乙方、丙方通过协调能将工程进度款及补贴款直接给付乙方、丙方,需要天鹅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时,甲方应无条件协调天鹅公司出具相关证明。3.价格:220v5p(TE1350S)为10 950元,220v6p(TE2220S)为14 000元。4.产品价格为离岸价格,含出厂价格部分税,超出部分由乙丙方承担。五、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合作有效期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北京市通州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保修期正式结束为止。2.当协议条款有损双方利益或有失公平时,三方在以本合同约定条款基础上可另行拟定条款补充执行。3.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单方终止合作,在双方发生异议与争执时须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时有异议方可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21日,天鹅公司作为甲方与伽帝芙公司(乙方)、顺达公司(丙方)、天源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北京市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协议,该协议载明:2016年度《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采购》项目中,天鹅公司与中基建工公司组成联合体,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企业之一,并与农委于 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简称“主合同”),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就该项目工程质保金做如下约定:1、鉴于农委关于工程质保金补充协议的要求,中标企业需提前缴纳质保金,然后把剩余的工程款结清。2、质保金支付流程:丙方和**共同按比例将质保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农委。3、农委的质保金返还支付流程:甲方缴纳给农委的质保金,农委每年会按比例退回,甲方收到每年质保金的退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丙方和**。4、此合作议协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
天鹅公司、中基建工公司与农委的签订的《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伽帝芙公司与顺达公司、天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项目在履行过程中,顺达公司进行了空气源热泵设备施工、安装。顺达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共向伽帝芙公司预付货款7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将该预付款转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完成了5P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数量为538台,6P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数量为219台,以上共计757台。此外伽帝芙公司还向顺达公司提供了水力模块757台,每台价格为1500元。现天鹅公司就伽帝芙公司与顺达公司、天源公司之间的合作项目在扣除了主机设备款的4%和1.5%的设备差价款后向伽帝芙公司支付了17 280 192.5元,伽帝芙公司已经向顺达公司支付了6 774 687.63元。顺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伽帝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6
442元,2017年7月21日伽帝芙公司向顺达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350 000元。顺达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天鹅公司支付2016年煤改电质保金890 580元,2019年8月20日天鹅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2019煤改电质保金267 174元,2020年6月17日天鹅公司向顺达公司退还质保金267 175元。此外,农委与天鹅公司、中基建工公司签订的《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费用组成中的农户自筹部分款项,天鹅公司、伽帝芙公司以及顺达公司均认可由顺达公司直接收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农委已并入农村局。
在一审庭审中,顺达公司称其所缴纳的质保金仅仅针对售后,不针对整个项目。主机是伽帝芙公司维护,主机之外的维护由顺达公司来做。顺达公司称其向物流公司支付了现金为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7月21日的煤改电项目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安装台账以及转账记录,伽帝芙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台账、天鹅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银行回单、农村局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房山区煤改清洁能源提升采暖设备合作协议、顺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顺达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托运单、运输协议,该单据上均无任何公司**,且顺达公司未提交运费支付的单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天源公司签订的为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伽帝芙公司授权顺达公司、天源公司为通州区煤改电项目代理商,负责伽帝芙公司产品的安装施工及主机之外的售后服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顺达公司完成的是施工安装及主机之外的售后服务工作。根据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及天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并非顺达公司主张的其与伽帝芙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作合同纠纷。再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货物供应、结算、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顺达公司、天源公司为全款提货,通州区政府财政拨付的进度款及补贴款最终是给***公司及天源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伽帝芙公司所争执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所涉及供货综合单价中的每台售后服务费2200元应归属顺达公司与天源公司。因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及天源公司在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顺达公司向伽帝芙公司先预付相应的货款,伽帝芙公司已将该预付款项返还给顺达公司,现天鹅公司已将扣除相应费用后的相应款项支付给了伽帝芙公司。因此,顺达公司就其与伽帝芙公司及天源公司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向伽帝芙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伽蒂芙公司就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及天源公司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的项目收到天鹅公司给付的款额为17 280 192.5元,顺达公司共安装了5P空气源热泵538台,6P空气源热泵219台,购买水力模块757台,合款10 092 600元。伽帝芙公司已给***公司6 774 687.63元,伽帝芙公司向顺达公司多退回了质保金83 558元,因此,伽蒂芙公司还应再支***公司 329 346.87元。关***公司所称的运费应由伽帝芙公司支付的主张,根据顺达公司与伽帝芙公司及天源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载***公司及天源公司全款提货,且根据价格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对顺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伽帝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329 346.87元。二、驳回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证明,证据2.转账凭证,证据3.庭审笔录(第11-13页),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16年12月29日,因伽帝芙公司供货不及时,顺达公司从天源公司处调取15台6p机先行安装,并向天源公司支付21万元的货款,而天源公司是从伽帝芙公司处提取的货物,根据伽帝芙公司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案件中陈述,伽帝芙公司和天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这15台6p机的款项实际流入伽帝芙公司的账户,所以应在顺达公司支付伽帝芙公司总账款
10 092 600元中减去210 000元。伽帝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村局质证称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三份证据与农村局无关。天鹅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三份证据与天鹅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下文论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公司提出的“天鹅扣减项”是否存在存疑及如果存在亦应由伽帝芙公司负担的上诉意见。首先,伽帝芙公司、天鹅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天鹅公司从其收取的农村局款项中扣减一部分后支付给伽帝芙公司,现顺达公司对该扣减项是否存在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若天鹅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把收取的农村局款项全额支付给伽帝芙公司而不收取任何费用,亦与常理不符。其次,顺达公司主张其与天鹅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无扣减项的约定,因其与伽帝芙公司缔约在后,故顺达公司仍可依据其与天鹅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或精神,只需要向伽帝芙公司支付货款即可。然而,顺达公司与天鹅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顺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伽帝芙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伽帝芙公司依约应履行的是在其收到天鹅公司付款后转付给顺达公司,而不应受到顺达公司与天鹅公司合同条款的约束,顺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故对顺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提出的其已通过天源公司向伽帝芙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本案项目有关,亦不足以证明天源公司收到货款后支付给了伽帝芙公司,故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予支持的上诉意见,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伽帝芙公司提出的每台设备2200元售后服务费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在伽帝芙公司与顺达公司、天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对设备的售后服务费的扣除或归属并无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对货物供应、结算、税费承担等相关约定,认定售后服务费应归属***公司与天源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伽帝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伽帝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333.28元,由北京龙熙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 093.08元(已交纳),由伽帝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0.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