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商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东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弘晨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百隆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挂靠百隆公司资质施工位于威海市张村水缘金座A40#楼工程,建筑面积3522.26平方米,价款482475.91元,从工程开工至竣工均由***全权负责管理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挂靠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期369天,工程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程中标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由***提供给百隆公司,百隆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方可给***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在工程开工3日内必须向百隆公司交付保证金伍万元,如其在施工过程中给百隆公司造成损失或对百隆公司资质造成影响,百隆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应当以百隆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向百隆公司支付保险费7000元;工程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税款由***直接交至百隆公司财务,百隆公司收取此工程管理费按照结算总价款(包括甲供材)的百分之二,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直接收取,但***应于主体工程验收前向甲方交纳全部管理费,否则百隆公司不予协助验收。***迟延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百隆公司协助***提供此工程需要的手续,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及工程人员证件(项目经理、特殊公正证书等),此证件只作为***办理工程手续使用,实际施工中由***人员施工,出现安全及质量问题由***负责;项目经理证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从此工程中撤出返还,如拖延时间,百隆公司将按日收取违约金(工程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该协议书加盖被告百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日,被告百隆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海水缘金座A40#楼,工程地点威海市张村镇皂河北村,工程内容框架住宅楼,建筑面积3522㎡;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8247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百隆公司及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百隆公司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其架子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百隆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住宅楼工程,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该合同还对租金价格、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百隆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将租赁的部分物资丢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未退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372个,折价137401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海未还款。因被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其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丢失物资款止每日按215元计算的租赁费;被告百隆公司、***连带给付其分别以137401元、21571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由其签订,其亦从未制作、使用过材料专用章;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折旧款亦不知情,不同意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百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隆公司也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亦有一部分未返还。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百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隆公司也欠付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百隆公司租用原告架子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单价,其中架子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丝杠(顶丝)0.035元/套/天,步步紧0.022元/个/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计费时间自百隆公司提货之日起至百隆公司交回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月底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物资退回待原告认可接收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如百隆公司每拖延一天应付给原告剩余总额3‰的滞纳金;冬季施工扣除租赁天数35天,不计租金。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弘晨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专用章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由原告及“***”签字确认。在该合同正文下方,手写“担保人:***”。2、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215719元,租赁物资由***丢失折价为137401元,合计353120元;***丢失的物资由原告自2014年1月1日继续计算租赁费至退回或折价款付给甲方,未退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丝杠)372个;***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以前付清丢失部分,折价款137401元;租赁费215719元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陆续支付,2014年春节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给原告,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并注明上述款项由百隆公司代付给原告。3、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的出库单27张,以上单据载明了租赁时间、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位及数量,其中有23张加盖了“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在验收人及收货人处签署“***”、“***”、“孙树宁”字样;其余4张亦签署“***”字样,并注明“水缘金座40#”。4、发包人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水缘金座A40#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威海市张村镇皂河北村,工程内容为多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52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80万元。落款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有“***”字样。
被告百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租赁合同》、出库单、2012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中加盖的“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系伪造而非其使用印章,“***”、“***”及“孙树宁”亦非其员工,其与***系挂靠关系,**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租赁合同系由***与原告签订与百隆公司无关,且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丢失物资损失,而该协议其并非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确定的损失对其明显不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对《租赁合同》中书写的“担保人”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另查,原告主张后续租金的计算标准即日215元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赁物单价乘以尚未退还该类租赁物数量计算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与被告百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被告百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百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百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除了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形式主体之外,亦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行为与被告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百隆公司应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隆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以上款项已确认,亦同意给付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该协议确认了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372个,亦同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用至退回之日或折价款给付之日,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后续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亦认可其系担保人,故原告主张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以上丢失物资折价款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即架子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顶丝0.035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赁费;被告***给付原告分别以137401元、215719元为基数,各自2014年7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百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百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唯一与挂靠关系有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该条属于程序性规定,不能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本人,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因被上诉人与***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应由***承担责任。3、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丢失物资折价款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损失赔偿和利息的计算标准疏于审查,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丢失物资折价款未付清期间的物资租赁费和折价款利息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挂靠期间签订、履行诉争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照***签字认可的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与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从上诉人与***的挂靠协议看,***对外以上诉人名义活动,包括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和保证金。由于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导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百隆公司,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租赁费,并导致租赁物资丢失,百隆公司对于***以其名义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应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时主张丢失物资折价款未付清期间的物资租赁费和折价款利息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一,关于租赁物的数量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认可的27张出库单,能够证实***向百隆公司实际交付了租赁物。第二,关于折价款利息及折价款未付清期间的租赁费,系还款协议约定的***向***赔偿损失的方式。折价款利息弥补的是对丢失物资未即时赔偿损失造成的利息损失,而丢失物资租赁费赔偿的是物资不丢失将产生的预期收益,性质不同,且被上诉人是依照***签字的还款协议的内容要求上诉人百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该还款协议***认可,担保人***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原审依照该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百隆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百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