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与被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环商初字第750号
原告纪**。
委托代理人**,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纪**与被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其架子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住宅楼工程,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该合同还对租金价格、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百隆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将租赁的部分物资丢失。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未退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372个,折价137401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仍未还款。因被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其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丢失物资款止每日按215元计算的租赁费;要求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其分别以137401元、21571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由其签订,其亦从未制作、使用过材料专用章;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折旧款亦不知情,不同意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隆建筑公司也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亦有一部分未返还。
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隆建筑公司也欠付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施工位于威海市张村水缘金座工程,建筑面积3522.26平方米,价款482475.91元,从工程开工至竣工均由***全权负责管理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挂靠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期369天,工程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中标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方可给乙方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乙方在工程开工3日内必须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伍万元,如其在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损失或对甲方资质造成影响,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乙方应当以甲方名义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7000元;工程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税款由乙方直接交至甲方财务,甲方收取此工程管理费按照结算总价款(包括甲供材)的百分之二,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直接收取,但乙方应于主体工程验收前向甲方交纳全部管理费,否则甲方不予协助验收;乙方迟延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提供此工程需要的手续,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及工程人员证件(项目经理、特殊公正证书等),此证件只作为乙方办理工程手续使用,实际施工中由乙方人员施工,出现安全及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项目经理证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从此工程中撤出返还,如拖延时间,甲方将按日收取违约金(工程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该协议书加盖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海水缘金座工程,工程地点威海市张村镇皂河北村,工程内容多次框架住宅楼,建筑面积3522㎡;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8247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百隆建筑公司及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租用甲方架子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单价,其中架子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丝杠(顶丝)0.035元/套/天,步步紧0.022元/个/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计费时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月底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物资退回待甲方认可接收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如乙方每拖延一天应付给甲方剩余总额3‰的滞纳金;冬季施工扣除租赁天数35天,不计租金。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弘晨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专用章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由原告及“***”签字确认。在该合同正文下方,手写“担保人:***”。
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甲方租赁费215719元,租赁物资由乙方丢失折价为137401元,合计353120元;乙方丢失的物资由甲方自2014年1月1日继续计算租赁费至退回或折价款付给甲方,未退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丝杠)372个;乙方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以前付清丢失部分,折价款137401元;租赁费215719元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陆续支付,2014年春节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给甲方,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并注明上述款项由百隆建筑公司代付给甲方。
3、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的出库单27张,以上单据载明了租赁时间、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位及数量,其中有23张加盖了“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在验收人及收货人处签署“***”、“***”、“孙树宁”字样;其余4张亦签署“***”字样,并注明“水缘金座40#”。
发包人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水缘金座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威海市张村镇皂河北村,工程内容为多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52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80万元。落款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有“***”字样。
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租赁合同》、出库单、2012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中加盖的“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系伪造而非其使用印章,“***”、“***”及“孙树宁”亦非其员工,其与***系挂靠关系,**海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租赁合同系由***与原告签订与其无关,且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丢失物资损失,而该协议其并非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确定的损失对其明显不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对《租赁合同》中书写的“担保人”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另查,原告主张后续租金的计算标准即日215元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赁物单价乘以尚未退还该类租赁物数量计算所得。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除了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形式主体之外,亦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行为与被告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以上款项已确认,亦同意给付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协议确认了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包括架子管3955.5米、扣件12977个、顶丝372个,亦同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用至退回之日或折价款给付之日,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后续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亦认可其系担保人,故原告主张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15719元、丢失物资折价款137401元;
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以上丢失物资折价款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即架子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顶丝0.035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赁费;
被告***给付原告分别以137401元、215719元为基数,各自2014年7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