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商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西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东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上诉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挂靠百隆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位于威海市张村水缘金座A40#楼工程,建筑面积3522.26平方米,价款482475.91元,从工程开工至竣工均由***全权负责管理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挂靠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期369天,工程需要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程中标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由***提供给甲方,百隆建筑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方可给***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在工程开工3日内必须向百隆建筑公司交付保证金伍万元,如其在施工过程中给百隆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或对百隆建筑公司资质造成影响,百隆建筑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应当以百隆建筑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向百隆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7000元;工程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税款由***直接交至百隆建筑公司财务,百隆建筑公司收取此工程管理费按照结算总价款(包括百隆建筑公司供材)的百分之二,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直接收取,但***应于主体工程验收前向百隆建筑公司交纳全部管理费,否则百隆建筑公司不予协助验收;***迟延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百隆建筑公司协助***提供此工程需要的手续,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及工程人员证件(项目经理、特殊公正证书等),此证件只作为***办理工程手续使用,实际施工中由***人员施工,出现安全及质量问题由***负责;项目经理证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从此工程中撤出返还,如拖延时间,百隆建筑公司将按日收取违约金(工程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该协议书加盖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威海水缘金座A40#楼,工程地点威海市张村镇皂河北村,工程内容框架住宅楼,建筑面积3522㎡;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8247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百隆建筑公司及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购买其模板和木方,用于承建的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0号楼的工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958元未付。由于二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百隆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958元及利息(按本金8995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不是实际的债务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合同加盖的材料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挂靠在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名下,利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水缘金座40号楼进行施工,涉案买卖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买方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为原告、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的《买卖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水缘金座40号楼,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模板(数量为480张、单价为64元)、木方(28平方米、单价为1870元),总价款为91261元,并约定数量为暂定数,以购买方该项目实际用量为准结算;卖方负责将材料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负责派相关人员验收;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或材料单、入库单、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卖方只垫资45天的第一批材料款,在垫资45天的最后一天,买方必须支付材料款总金额的100%,如有剩余材料款,必须在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针对***购买原告建材拖欠货款一事,***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合计拖欠原告捌万玖千玖百伍拾捌元(89958元);***到2014年7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息)。
3、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26的入库单5张,以上单据载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金额,均加盖了“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并在入库人处签署“王海龙”字样。
4、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256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署“徐世增”字样。
5、发包人为“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签署有“***”字样。
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以上证据中加盖的“威海市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系伪造而非其公司的印章,“王海龙”、“徐世增”均非其工作人员,该买卖合同系由***与原告签订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百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除了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形式主体之外,亦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行为与被告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1月25日的货款89958元,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以上款项已确认,亦同意给付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并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百隆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但在其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与原告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给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958元及利息(按本金8995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百隆建筑公司对被告***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百隆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对上诉人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以此协议制约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承认与***系挂靠关系,但最高院关于挂靠关系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的是关于诉讼参加人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这一点在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其双方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也并不知情,虽然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限于因挂靠行为取得的收益,而不应当承担对***偿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自另案调取了多份单据,其中上诉人与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用于结算的票据中,建设单位供料收料单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收料人一栏为***签字,供材对账明细中加盖上诉人公章,负责人一栏为***签字,报价申请表中上诉人加盖了材料专用章。对此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因***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仅在上诉人与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对账中,会同时出现公司印章与***的签字。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时,***称其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材料专用章,购货共计119958元,后由***代表上诉人向其支付3万元。在一审诉讼中,其才得知***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偿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偿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以百隆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百隆建筑公司材料专用章。在原审法院自另案调取的多份单据中,百隆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申请表中,亦有上诉人材料专用章,上诉人与***亦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诉争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确认,并非重新订立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依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诉争买卖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其不产生拘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协议中,***亦承诺到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综合考量***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考量更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是***个人,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尽管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但后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给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未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百隆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