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15号一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11号F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908.0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9岁,无实际劳动能力,身体也不能支持其劳动体力,应当退出误工人员行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障或由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最低年龄16岁及最高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判决书计算误工费超出上述年限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
***答辩:虽69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龙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新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新龙公司承担。诉讼中,***自愿放弃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涉案肇事车辆在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9年8月3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江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9年8月17日***做了DR检查后未再做任何治疗,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5448.30元、门诊医疗费652元,合计医疗费6100.30元。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按医疗费总额6100.30元扣除15%的自费药915.05元,由***承担30%,新龙公司承担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15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3)交强险限额首先赔付***的损失,余额部分再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认同。3.庭审中,***自愿放弃营养费。4.庭审中,***自认每月能够领取养老保险补贴100元,并主张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经济来源。5.**系被告新龙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
一审法院认为,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新龙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新龙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新龙公司将案涉肇事车辆在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赔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主张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为6100.30元。但应按医疗费总额6100.30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即扣除自费药费用915.05元,由***承担30%即274.51元,新龙公司承担70%即64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0元(30/天×15天)计赔。3.护理费,按1612.97元(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9249÷365天×15天)计赔。4.交通费,按300元计赔。5、***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农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9周岁,每月领取的100元养老保险补贴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抗辩***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仍在务农,并确定误工费按2018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实际住院时间),即按1908.04元(2018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6429.00元/年÷365天×15天)计算。
***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0371.31元(其中,新龙公司垫付6100.30元)。
新龙公司辩称其向***垫付6100.3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85.25元(已扣除自费药费用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635.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12.9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8.04元,合计3821.01元。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共计9456.26元。***赔偿***自费药费用274.51元,新龙公司赔偿***自费药费用640.54元。品迭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后,由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4028.50元(应赔偿9456.26元-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自费药费用640.54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2元);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新龙公司垫付款5427.76元(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自费药费用640.54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2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402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427.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费药费用640.54元(已品迭支付)。四、***赔偿***自费药费用274.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中江县会龙镇泉湾村村民委员会、中江县会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与妻子***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靠种庄稼、***,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龙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证明了***以务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每月领取的100元养老保险补贴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其仍然已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青加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