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1294号
原告:***,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11号F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化,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15号一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职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新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被告**驾驶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仓山镇方向往会龙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10分许,行至S106线323KM(仓***波桥)处,超越行驶前方由驾驶人***驾驶的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后往道路右侧靠边准备掉头时,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受伤及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6100.30元(被告**垫付)。2019年8月2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搭乘的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属性是机动车,属摩托车类。被告**驾驶的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被告新龙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我接受新龙公司的安排驾驶案涉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货车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新龙公司赔偿。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是我公司的职工,案涉货车属我公司所有,该货车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赔偿。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10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新龙公司为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被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机动车,我公司承保车辆责任应按70%计算。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建议按20%至25%扣除自费药。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2019年8月17日做了DR检查后未再做任何治疗,属于挂床住院,因此,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15天计算。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每月有10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争议,故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到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9年8月17日原告做了DR检查后未再做任何治疗,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5448.30元、门诊医疗费652元,合计医疗费6100.30元。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按医疗费总额6100.30元扣除15%的自费药915.05元,由***承担30%,新龙公司承担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15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3)、交强险限额首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余额部分再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认同。3、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4、庭审中,原告自认每月能够领取养老保险补贴100元,并主张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其他经济来源。5、被告**系被告新龙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被告新龙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新龙公司将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赔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认定为6100.30元。但应按医疗费总额6100.30元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即扣除自费药费用915.05元,由***承担30%即274.51元,被告新龙公司承担70%即64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0元(30/天×15天)计赔。3、护理费,按1612.97元(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9249÷365天×15天)计赔。4、交通费,按300元计赔。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9周岁,每月领取的100元养老保险补贴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原告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仍在务农,并确定误工费按2018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实际住院时间),即按1908.04元(2018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6429.00元/年÷365天×15天)计算。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0371.31元(其中,被告新龙公司垫付6100.30元)。
6、被告新龙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垫付6100.3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5.25元(已扣除自费药费用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635.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12.9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8.04元,合计3821.01元。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9456.26元。被告***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274.51元,被告新龙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640.54元。品迭被告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后,由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028.50元(应赔偿9456.26元-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自费药费用640.54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2元);被告德阳经开区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新龙公司垫付款5427.76元(新龙公司垫付款6100.30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自费药费用640.54元-新龙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40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42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640.54元(已品迭支付)。
四、被告***赔偿原告***自费药费用27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四川省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