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604民初669号
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工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2020年9月上班到4日,被告自己陈述9月5日原告单位门岗工作人员不让其进单位大院,就未再到单位工作。根据原告送达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原告是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不固定,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5.8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即2005.88元。原告10月28日已支付被告工资1241.21元,被告9月份上班4天,应得工资为368.90元(2005.88÷21.75×4=368.90)。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133.57元(2005.88-1241.21+368.90=1133.57)。
2、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05年7月在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因公车改革,淮北市直机关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被告在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淮北市直机关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又被分流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15年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年**月**日出生效施行。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5个月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5.88元,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091.14元(2005.88元×15.5=31091.14)。仲裁委裁决的31081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5年7月到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岗位驾驶员,2016年1月因公车改革,被分流到淮北市直机关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岗位驾驶员。2015年12月31日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工作时间自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淮北市直机关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将丙方劳动关系转移至甲方;……四、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乙方不支付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甲方与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年限按合并工作年限计算。2016年10月被告又被分流至原告处工作,先在原告处看工地,后开洒水车。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20年7月2日,岗位开洒水车,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不变。8月底原告通知被告调岗至场地工,双方对调岗一事未协商好,9月5日被告未再上班,被告陈述是门岗不让其进单位了。2020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内容为:被告2018年度员工考核测评为不合格,2019年度员工考核测评为公司最后一名。2020年8月29日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调岗至生产部场地工岗位,被告未经请示汇报擅自早退离岗,不接不回电话,假传信息搬弄是非,被告明确表示不能胜任场地工岗位工作,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解除合同前12月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10月2411.21元、11月2003.21元、12月2479.21元、2020年1月1799.21元、2月1859.21元、3月1859.21元、4月1859.21元、5月1859.21元、6月2199.21元、7月2159.21元、8月1791.21元、9月1791.21元。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005.88元(24070.52÷12=2005.88)。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裁决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2元、经济补偿金40331元。仲裁委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63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9月份工资2005.21元、经济补偿金31081元,合计33086.21元。
一、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133.57元、经济补偿金31081元,共计32214.57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人民陪审员 柯丽丽
人民陪审员 田 英
书 记 员 杜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