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83执异172号
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路北(温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永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宋**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被执行人李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斐,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华府名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华府名居小区的门市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威海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以华府名居小区第6幢6-8号门市抵顶部分工程款,为切实履行合同中的抵顶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威海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门市房备案登记在我公司股东于永超名下,并于2018年1月18日与于永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位于乳山市华府××小区××号门市房为我公司所有,现对(2018)鲁1083民初4601号案件中查封乳山市华府××小区××号门市房提出异议,并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乳山市华府××小区××号门市房的查封,请求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辩称: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李斐、乳山市华达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2019)鲁1083执1100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商业街北华府××小区××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并提交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单位为威海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乳山华府名居1#-4#楼、工程地点为乳山市区、施工单位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用门市房抵顶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抵顶6-6#、6-7#、6-8#门市房单价由每平方面18000元人民币更改为每平方米15600元人民币,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证》一份(建设单位签收人为于永超,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工程名称为华府名居4#综合楼,受检单位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乳山泰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一份【建设单位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华府名居工程1#、2#、3#、4#楼、停车位及签证安装工程决算审计结果如下:送审工程造价6880626.88元、审定工程造价5445765.84元、审减工程造价1434861.04元(并附有每项工程预结算表、工程主材汇总表、工程设备汇总表等)。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出卖人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于永超,位置为华府名居小区6幢1层6-8号,面积102.24㎡,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盖有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房款抵顶,金额为4784832元,收款事由为华府名居水电暖、消防工程款6-6、6-7、6-8合计306.72㎡×15600元(每栋面积均为102.24㎡,其中6-6、6-7两栋已另案审查),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于永超名下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明细一份【载明2018年1月17日于永超个人向乳山市华达账户转款945910元,该款用于解押(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甲方)为丛华丽,承租方(乙方)为李芬,第一条载明:(一)房屋坐落于华府名居小区,畅园学校对面(商业街东首),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属于毛坯房。(二)房屋权属情况:甲方持有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与甲方一致。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盖有威海垚西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店华府名居6-6#、6-7#、6-8#门市房于2017年4月20日与房东于永超、丛华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于2017年2月21日交付给我们,经45天装修后,于2017年5月29日正式开业至今,用于经营泰山名饮加盟店,注册公司为威海垚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本案经法院审理调查,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涉案房产是抵顶给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而不应该抵顶给于永超个人。案外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永超称,公司同意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但产权仍然属于公司所有。
另查,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于永超出资700万元,持有70%的股权,股东丛华丽出资30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再查,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是因为该房产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即约定以房产抵顶工程款作为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是对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变更,是现金支付的物化形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定,只要双方自愿,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即合法有效。案外人以股东名义个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抵债房产的权利归属。本案案外人作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开发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并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乳山市商业街北乳山市华府名居小区6幢1层6-8号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凌 涛
审判员 朱爱国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