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083行初6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鲁嘉慧,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航,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105号益正公路工程公司院内2楼。
法定代表人于永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永超,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乳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第三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永超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李伟学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工商登记部门2014年8月20日对第三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将李伟学持有的80%股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于永超所有是错误的。
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李伟学的法定继承人,并不因李伟学去世必然成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仅以自然人身份对公司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其起诉已超过最长5年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是2014年直接与第三人于永超商谈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并接收了转让款,原告对转让和登记的全过程都是知情的,其在多年后才提起撤销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其直至2019年11月8日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后于同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发现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应在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主动纠错,没有时效限制。
经审理查明,李伟学于2014年3月31日去世,其父母及妻子均早于李伟学去世,李伟学只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
2014年8月20日,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乳山市金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8年11月7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乳山市深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组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改革方案的通知》,由乳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其承担公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职能。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伟学已经去世,原告***作为李伟学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1月8日知道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故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静
人民陪审员 初仁堂
人民陪审员 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