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7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宫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鲁忠山,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王秀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徐家镇徐家村300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徐家镇食品加工区。
负责人:鲁忠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单位推荐的公民。
原告***与被告**、宫鹏、鲁忠山、王秀明、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建筑公司”)、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建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被告**、宫鹏、王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万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顺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忠山、顺泰建筑分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鲁忠山、顺泰建筑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通置业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万通置业公司、**、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分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通置业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万通置业公司因欠发工人工资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20年5月20日到期。其余六被告为连带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时,万通置业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20年9月21日,***与万通置业公司以及保证人**、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延期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万通置业公司只支付了2020年1月21日-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通置业公司辩称,对于2020年1月21日以万通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发生在乳山市翔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受托代建乳山市项目期间。根据万通置业公司与乳山市翔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云天海景花园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云天海景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财务管理以及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均由乳山市翔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制定并实施。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云天海景花园项目建设,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乳山市翔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
王秀明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万通置业公司支付欠付顺泰建筑分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宫鹏、顺泰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
鲁忠山、顺泰建筑公司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甲方)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万通置业公司(乙方)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作连带担保。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乙方指定的接收借款账户的信息为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开户行为乳山市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950730...)。二、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为期四个月。三、借款利息为乙方承担借款月息2%,乙方和担保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甲方。四、借款抵押乙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抵押。五、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万通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顺泰建筑公司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依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于2020年1月21日13时左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人顺泰建筑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16时左右转账200万元,合计300万元。
因万通置业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且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9月21日,***(甲方)与借款人万通置业公司(乙方)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延期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求,不能如期偿还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甲方经审查,同意乙方延期还款。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根据原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资金300万元应于2020年5月20日到期,截至2020年9月20日,上述借款未偿还金额为300万元,现约定延期到2021年9月20日偿还。二-三条与《借款协议》三-四条约定一致。四、保留原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和延期补充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万通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宫鹏、鲁忠山、王秀明在协议上签字,顺泰建筑公司、顺泰建筑公司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截至目前,***与万通置业公司均认可,万通置业公司先后共支付830400元,分别为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2020年1月21日-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于2020年6月5日支付2020年3月21日-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2020年5月21日-6月20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2020年6月21日-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2020年8月21日-9月20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20年9月21日-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于2021年1月8日支付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76800元,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2021年1月21日-3月30日期间的利息76800元,于2021年7月2日支付2021年3月21日-5月30日期间的利息76800元。
另查,顺泰建筑公司的股东为2人,分别为宫鹏持股比例为83.88137%,宫润英持股比例为16.11863%,宫鹏与宫润英系夫妻关系。顺泰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鲁忠山,***称虽然顺泰建筑分公司未在《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处盖章,但鲁忠山系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代表顺泰建筑分公司,故顺泰建筑分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涉案协议三方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实***与万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实际履行了300万元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万通置业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万通置业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万通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最多支持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依据上述规定,对于万通置业公司已经分期归还的2020年1月21日-2021年5月20日期间共计830400元的款项,应当扣除利息后,剩余金额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抵扣后,万通置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928344元。
《借款协议》约定**、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为万通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要求**、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宫鹏、鲁忠山、王秀明、顺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万通置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顺泰建筑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仅有鲁忠山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签字系以顺泰建筑分公司的名义,故***要求顺泰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通置业公司辩称的,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云天海景花园项目建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乳山市翔海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28344元及利息(以2928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宫鹏、鲁忠山、王秀明、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鹏、鲁忠山、王秀明、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宫鹏、鲁忠山、王秀明、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