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锋,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基本事实:2019年11月,***出面承包了顺泰公司的云天海景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约定按照45元/m2计算承包费,***、孙长锋组织人员施工。***、孙长锋由于管理不善,于2020年1月自行停工退场,为此造成人工损失60040.5元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孙长锋煽动农民工上访,在建管处的监督下,现农民工的工资已由顺泰公司全部垫付结清。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孙长锋承包案涉工程以及***、孙长锋不是顺泰公司领班人员的事实,已经***、孙长锋的农民工(鲁某1、鲁某2)、聘用的管理人员(郭某)、***在垫付农民工工资收条上签名及***与顺泰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姜玉好)录音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姜玉好陈述中的“我”和姜玉好妻子发工资一事,是顺泰公司向姜玉好借钱(已提交了聘用证明)垫付工资,姜玉好(及其妻子)向农民工垫付工资的过程及行为,实际上是执行顺泰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孙长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与孙长锋的答辩意见一致。
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长锋连带返还顺泰公司垫付的人工费600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泰公司是云天海景花园施工单位,2019年11月,***、孙长锋和鲁某2、鲁某1等人至云天海景花园进行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1月,***、孙长锋等人停工退场。顺泰公司称,***、孙长锋承包了顺泰公司云天海景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工劳务部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顺泰公司出料、技术、管理人员,***、孙长锋提供人工,约定工程量结算为62939.5元,顺泰公司实际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为111080元,超过工程结算款;该超过部分60040.56元(111080元-62939.5元+发放给***、孙长锋夫妇的工资11900元)系顺泰公司垫付,应由***、孙长锋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顺泰公司以案涉工程系***、孙长锋承包为由主张***、孙长锋返还顺泰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对此,顺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垫付工程款事实,顺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系单方制作,***、孙长锋亦不认可,无法证实工程量及价款,顺泰公司(一审错写为***、孙长锋,本院予以纠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长锋及农民工施工期间实际工程量,且顺泰公司主张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系为***、孙长锋垫付,提交的云天海景工地农民工劳务费并无***、孙长锋签字核实,顺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顺泰公司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系为***、孙长锋垫付,故顺泰公司主张的为***、孙长锋垫付超过工程量的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顺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孙长锋承包,对此顺泰公司提交了部分农民工出具的欠付工资收条、鲁某2、鲁某1、郭某3名证人证言、2020年4月10日姜玉好和***通话录音(录音中,姜玉好:你既然敢大包,你不能说你一分钱你不垫呀,哪里还有这样的老板一分钱不垫的。***:咱是包清工的,本身咱也没有钱垫)、姜玉好妻子于晓利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实案涉工程系***、孙长锋承包。***、孙长锋辩称,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孙长锋承包案涉工程,工资收条上***的签字只是其作为证明人证实农民工收到了工资,不能证明是***、孙长锋承包,证人证言证实工资系姜玉好发放,通话录音中姜玉好讲“不行,本人不来我不可能给他发这个钱,还往卡号打,他必须来本人签字,我才能发”等,而且工资系姜玉好妻子于晓利发放,恰恰能证实姜玉好是承包人。对顺泰公司该主张,顺泰公司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从整个录音内容看,无法直接证实***、孙长锋承包了案涉工程,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收条亦未体现工程系***、孙长锋承包,结合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孙长锋提交的云天海景项目农民工实名制花名册上班组组长、专管员处孙长锋、***的签字等,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顺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孙长锋连带返还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工费6004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元,由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中,顺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部分农民工出具的工资收条6张,收条载有:某某(其中有以下证人鲁某1、鲁某2)在云天海景跟***和孙长锋(或***)工作,收到剩余工资(具体数额),证明人***、孙长锋(或***)。拟证实***、孙长锋之农民工已经收到顺泰公司的垫付款及收款人系为***、孙长锋工作。证据2.申请证人鲁某1、鲁某2、郭某出庭作证。鲁某1(住山东省乳山市)证实:其与顺泰公司没有关系,是跟着***、孙长锋干活;鲁某1原在其他地方干活到2019年10月,放假后朋友鲁某2介绍其跟着***干,鲁某2告诉鲁某1每天240元,第一天是跟着孙某干,后跟着***干活;年底发工资时,是***打电话通知鲁某1到银行领取,银行工作人员让其签字后发放了工资,云天海景工地农民工劳务费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剩余的2000元是一个姓“姜”的人发放的,顺泰公司提供收条(即上述收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不知道具体是为谁干活,谁发放的工资,干活时一般是受姓“徐”的领班管理,该人给鲁某1安排活,跟双方何关系不清楚;与顺泰公司及***、孙长锋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只干了四五十天就不干了。鲁某2(住山东省乳山市证实:不知道其与顺泰公司是何关系,是***、孙长锋找鲁某2跟着其二人去干活,当时***讲每天工资240元;不知道具体是给谁干活,都是***领着农民工们去干活、要工资,领班徐秀希安排鲁某2干活;工资有的是通过平台发放,有的是通过银行发放,欠付的2000元工资是现在的老板姜玉好发放,不知道孙某、***与云天海景工程是什么关系;干活时,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没看清是何合同,也不知道是与谁签订的,签完没看内容就被***收走了,合同上注明工资是每天240元,但不知道是谁发放,若不签订合同,平台不发放工资,平台是甲方,但不知道具体是谁;云天海景工地农民工劳务费及顺泰公司提供收条(即上述收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告诉鲁某2去银行领工资,但鲁某2并不知道为什么是姜玉好发的工资。郭某(住山东省乳山市)证实:其从2018年至2020年12月是顺泰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孙某合伙承包云天海景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9年10月后进场,因郭某对人防工程接触了解的多,***找郭某帮忙,由郭某管理该方面的技术,约定每月给其5000元;郭某干了3个多月,但***、孙长锋未支付给郭某工资;在工地上的农民工与顺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当时郭某不在现场,不清楚合同在何处,也不太懂双方之间是何关系;后又证实不清楚刚才所说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是由谁承包的,知道***、孙某只负责干清工。
经质证,孙某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作为收款人应到庭证明收款的事实并说明情况。对证据2,通过3位证人证言看,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承包了案涉工程;鲁某2证实发放工资的是姜玉好,也承认工资不是***、孙某发放;另,3位证人系顺泰公司一起带到法庭作证,提前早已串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言,证人郭某系顺泰公司的管理人员,是顺泰公司为自己作证,不应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同孙某的意见一致;另外,认可证据1中4份收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并不能证实是***承包的工程,***签字是证明农民工收到了工资。顺泰公司认为3位证人能够证实***、孙某系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清工的实际承包人,至于工资由顺泰公司发放,是因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农民工资不得发放给承包人,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且提交的工资表是在***、孙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煽动农民工上访,导致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顺泰公司发放工资;特别是鲁某1、鲁某2均表示是受***、孙某雇佣,为***、孙某工作,也可证实案涉工程的领班姓“徐”,并非***、孙某所陈述的是其二人。
另查,鲁某2等人的劳动合同均是与顺泰公司签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顺泰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否是劳务承包关系;若是劳务承包关系,顺泰公司要求***、孙某返还垫付的人工费60040.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顺泰公司提供的收条仅能证实,收款人在云天海景系跟***和孙长锋(或***)工作并收到了工资、证明人为***和孙长锋(或***)。证人鲁某1、鲁某2亦证实二人系跟着***、孙长锋干活,并不清楚与双方系何关系。证人郭某系顺泰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在与姜玉好的通话录音讲“咱是包清工的,本身咱也没有钱垫”,只能证实***向姜玉好表明其系提供劳务,并不垫资,亦不能证实***、孙长锋承包了案涉工程。且顺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系单方制作,***、孙长锋对此亦不认可,无法证实顺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据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孙长锋、***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及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至于,姜玉好与顺泰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发放工资是否是执行顺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某2等人的劳动合同均是与顺泰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亦是由顺泰公司(姜玉好)直接发放。同时,***、孙长锋提交的云天海景项目农民工实名制花名册“班组长、专管员签字”处分别有孙长锋、***的签字。该事实亦能够证实***、孙长锋与顺泰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务承包关系。顺泰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又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孙长锋承包为由要求二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