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建筑公司)、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家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给付***集资款及利息共计6374.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主张权利应自1988年6月29日始,即至提起诉讼时已跨度达28年之久是错误的,***实际上在1998年和其他工人也向顺泰公司主张过集资款事宜,故***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从1998年8月原建筑公司改制为顺泰公司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1988年开始计算。
顺泰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顺泰建筑公司是1998年8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改制企业,而是新成立的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时间为1988年开始,此时顺泰建筑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的欠款主体不是顺泰建筑公司。2、***所诉请的工资自1988年始至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最长时效期间,因此,***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冯家镇政府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法定诉讼时效期限。2、***系与原冯家镇建筑公司发生的欠款纠纷,与冯家镇政府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偿还1987年拖欠***工资款1941.88元,月息按0.0072元,从1988年1月1日起记起,共计3914.4元。1988年拖欠***工资款1265.24元,月息按0.0072元,从1988年1月1日记起,共计2459.70元,两笔欠款累计6374.10元。2.案件受理费由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87年及1988年在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为该公司工人,公司欠***工资,***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以无钱为由推诿不给,后在1998年***又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经理宫鹏讲所欠***工资账目已经上交镇政府,要***向镇政府索要。自此以后***从未间断向冯家镇政府索要工资,其中向姜镇长、*镇长、***以及冯家镇工办负责人索要,他们都以无钱为由不给付工资,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顺泰建筑公司辩称,一是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1998年8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时间为1987年,此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是***所诉请的工资自1987年至今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期间,因此,***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冯家镇政府辩称:1、***诉讼请求要求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87年及1988年工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2、***对冯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来的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工资账目一直未曾上交至冯家镇政府。
***为证实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8年6月29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制式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交来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捌角捌分正,事由一栏记载87年工资、奖金转为积资,月息0.0072元利息从88年1月1号计起。2.1989年6月6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制式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收款机关建筑公司,摘要、科目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一栏记载:88年工资转为积资,月息按0.0072元金额为1265.24元,从89年1月1号计起。上述证据经质证,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内容显示欠款的时间是1989年6月1日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1988年6月29日和1989年6月6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将其工资转为积资,即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将欠付***的工资转化借款,此时***的权利已受到损害,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认1998年前就向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工资款,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1988年6月29日至***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跨度已经有28年之久,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辩称***提起诉讼时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要求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支付***1987年和1988年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支付1987年及1988年两年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和单位的正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公司给***最后出具收款收据时间,即1989年6月6月起计算,一审法院按1988年6月29日起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但即使自1989年6月6月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也已远远超过20年,即使存在因***在此期间曾未要过欠款等情况而导致的时效中止、中断或因欠款人主动同意还款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情形,亦不能违背超过20年最长时效仍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的法律规定,否则对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是不公平的,也不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持续稳定发展。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顺泰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即是否是实际欠款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冯家镇政府对其工资款存在偿还义务,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审判长金永祥
审判员方波
审判员潘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许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