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269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宫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成,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建筑公司)、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家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被告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87年拖欠原告工资款1941.88元,月息按0.0072元,从1988年1月1日起记起,共计3914.4元。1988年拖欠原告工资款1265.24元,月息按0.0072元,从1988年1月1日记起,共计2459.70元,累计6374.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7年及1988年在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为该公司工人,公司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以无钱为由推诿不给,后在1998年原告又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经理宫鹏讲所欠原告工资账目已经上交镇政府,要原告向镇政府索要。自此以后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冯家镇政府索要工资,其中向姜镇长、*镇长、***以及冯家镇工办负责人索要,他们都以无钱为由不给付工资。我本人为社办企业付出艰辛劳动,理应合法得到的劳动报酬,从1987年一直拖欠到现在,公司所开欠条却成了一纸空文,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顺泰建筑公司辩称,一是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1998年8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时间为1987年,此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所诉请的工资自1987年至今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冯家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87年及1988年工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乳山市冯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账目未曾上交至冯家镇政府。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8年6月29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制式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交来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捌角捌分正,事由一栏记载87年工资、奖金转为积资,月息0.0072元利息从88年1.1号计起。2.1989年6月6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制式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收款机关建筑公司,摘要、科目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一栏记载:88年工资转为积资,月息按0.0072元金额为1265.24元,从89年1月1号计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内容显示欠款的时间是1989年6月1日之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1988年6月29日和1989年6月6日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将其工资转为积资,即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将欠付原告***的工资转化借款,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受到损害,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认1998年前就向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工资款,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1988年6月29日至原告***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跨度已经有28年之久,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泰建筑公司冯家镇政府支付原告1987年和1988年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支付1987年及1988年两年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