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宫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住所地乳山市冯家镇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冯家镇政府”)、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人民法院(2012)乳冯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上诉人**系1991年7月在为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于当年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199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对于强本次诉讼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请求,依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程序上不予审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可以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1991年起诉时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故其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受公布施行于侵权事实发生十年之后的上述条款的限制;至于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可另行赔付的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在实体上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于强在1991年起诉时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决也没有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项,故**这次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首次起诉,并非另行赔付的项目,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项目限制。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顺泰公司由三个自然人出资于1999年1月成立,但其成立之初的经营场所就是在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并通过股东之一的宫鹏与镇政府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方式,由顺泰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接受了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及相关债权,顺泰公司每年向冯家镇政府交纳租金4380元。之后,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没有注销,并于1992年更名为“乳山市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自1994年10月起由宫鹏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3月更名为“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仍拥有独立的财产并继续经营相关业务。一审判决所列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则以建筑队的名义辩称“***不是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的法人代表,***以前是乳山市冯家镇公办的会计,具体什么时候变更为法人代表的,孙成然不清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与冯家镇政府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以及租赁经营期间,宫鹏既是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顺泰公司与原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方面存在混同情形。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但对租赁资产的交接及其后期处置情况,一审判决也未予查明。联系生效的(2010)乳冯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中关于“乳山县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本案被告乳山市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的认定,应在进一步查明顺泰公司与建筑队各自成立、沿革、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构成、从业人员、财务账目等情形以及二者相互之间关系的基础上,依法确认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3、冯家镇政府以其自己名义与宫鹏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将乳山市冯家镇建筑工程公司资产交付给顺泰公司并收取租金,并于2001年2月28日以***【2001】34号文任命***担任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经理职务,免去宫鹏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经理职务。冯家镇政府存在占有、处分建筑队资产的情形。故应在进一步查清冯家镇政府对建筑队的资产占有(收取租金)、处分(对租赁财产包括房产的处置)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镇政府对本案债务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4、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乳山市冯家镇建筑队为本案被告,但在没有履行相关追加手续的情况下就直接以传票通知其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就是否准予其撤回起诉作出书面裁定,卷宗当中也没有就此作出口头裁定的记载,但在此后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却均未将***列为本案当事人,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冯民初字第235号
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光成
审判员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