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2963号
原告:厦门兴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兴嘉民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何冬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花。
原告厦门兴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民公司)诉被告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至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嘉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文、被告华永至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永至合公司向兴嘉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款6461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3078元,实际应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永至合公司承担。庭审中,兴嘉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永至合公司向兴嘉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款6461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华永至合公司与兴嘉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嘉民公司承接华永至合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永天地(永欣泰商业广场)厨房排油烟工程,合同价款为1938000元。2016年1月19日,兴嘉民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根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2153792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留下3%的作为保修款,在工程验收满24个月保修期后支付。2018年1月19日工程保修期满二十四个月后华永至合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兴嘉民公司3%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兴嘉民公司多次催促华永至合公司付款,并已经开出全部票据交予华永至合公司,但华永至合公司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华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20日及时支付3%工程保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华永至合公司辩称,一、兴嘉民公司主张2016年1月9日完成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补,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2153792元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条第1.7、第6条第6.3约定签订合同后60天内完工,乙方要在约定工期内向甲方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由于乙方责任未能达到标准或者返还导致工期延误,需支付违约金,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兴嘉民公司应在2015年1月27日交付工程,但是兴嘉民公司的工程在期间反反复复出现问题,导致商场中的商家一直反映。兴嘉民公司因返工导致工期延误357天,华永至合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兴嘉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违约金的部分,华永至合公司有权要求其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华永至合公司(甲方)与兴嘉民公司(乙方)签订《厦门华永至合厨房排油烟工程管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厦门华永天地厨房排油烟工程,合同总价1938000元(含建安发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方设计图纸更改,此外不再增减任何费用);工期为签订合同后60天内完工,3F至16F屋面立面风管工期20天,3F水平风管工期30天。第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及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工程总款的20%即387600元;立管、水平风管的施工完工,付工程总款的20%即387600元;主设备到场付工程总款的30%即581400元;工程完工并确保排油烟系统通过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体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的发票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5%即48450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工程验收之日起24个月,工程保修期满12个月后付清余款工程总款的2%即38760元;工程保修期满24个月后付清余款工程总款的3%即58140元,等等。
2015年8月4日,兴嘉民公司向华永至合公司开具项目为“厦门华永天地厨房排油烟增补工程”、工程款金额2060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6年2月15日,兴嘉民公司向华永至合公司开具项目为“零散工程”、“1F蚝友汇及通道主管改造工程”金额973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2016年1月19日,厦门华永至合厨房排油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综合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该油烟管道途径一楼内场店面,在试用期间有漏烟现象,后经过施工单位整改,漏烟问题已解决。
2017年8月7日,兴嘉民公司向华永至合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总金额2153792元(其中增补215792元),未付64614元。
兴嘉民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审批单》、《厦门华永天地厨房排油烟工程增补报价单》用于证明兴嘉民公司和华永至合公司于工程增加造价审核后确认为206060元,华永至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兴嘉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华永至合公司盖章。
庭审中,兴嘉民公司、华永至合公司均确认整个工程是2015年5月30日竣工;竣工后就交付华永至合公司使用;华永至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9178元。
兴嘉民公司公司陈述,增补工程造价为206060元,再加上蚝友汇的零散工程9732元,共计215792元;对于增补工程量,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工期,但是施工完毕后华永至合公司对工期未提出异议。
华永至合公司陈述,主合同的3%保修金未付;增补工程的造价为209318元,华永至合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结算没有按时间点做,做多少结算多少。对于因增补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比较顺畅,所以华永至合公司未提异议也未要求赔偿。但在保修期内2017年-2018年还是出现了漏烟现象。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24个月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月19日综合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保修期已经届满,华永至合公司应依约向兴嘉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华永至合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与兴嘉民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审批单》中载明的增加造价金额、兴嘉民公司向华永至合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内容均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对于兴嘉民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审批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兴嘉民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2153792元(含增补215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89178元,现兴嘉民公司要求华永至合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永至合公司辩称增补工程的造价为209318元且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等,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永至合公司辩称兴嘉民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兴嘉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厦门华永至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